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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5497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精细化工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茂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
法定代表人:姜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军、陆鑫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启东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参与第一次庭审)、沈平(参与第二次庭审),被告**(参与第一次庭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被告人保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军(参与第一次庭审)、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3724元(车辆修理费32424元、公估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在启东市吾悦广场停车库内,**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所有的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发后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她是**公司员工,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从停车场驶出未发现碰到其他车辆。
被告**公司辩称,**不知道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逃逸,在不能认定**明知事故发生而故意逃离的情况下,要求在事故发生后停车采取措施过于苛责。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此条款的适用情形为驾驶员存在故意的状态下离开现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亦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所以**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损失部分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人保启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认为不清楚事故发生,从**提供的事故损失照片等证据不知道发生事故也不符合逻辑的。事故发生后人保启东公司已经向**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三者险损失2000元。**主张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清单明细和照片,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13时10分许,**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在启东市停车位开出时,与**停在停车位的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2020年6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320681420200013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起事故由**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0年6月20日,**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对皖G×××××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编号C202000000686“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叁万贰仟肆佰贰拾肆元整(¥32424元),**支付公估费1300元。皖G×××××号小型客车由**银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保启东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向**公司赔付三者损失2000元。
审理中,根据人保启东公司的申请,本院启动鉴定程序,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标的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1月5日,该公估机构出具FZ01-21NT0001“公估报告”,最终核定金额:21700元(贰万壹仟柒佰元整)。人保启东公司支付评估费1858元。
另查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019年6月21日,该车在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人保启东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焦点:人保启东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问题。人保启东公司称,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将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件,所以在商业险部分人保启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当有提示义务,即可以减轻告知义务,但不能免除,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启东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签订保险单的过程中人保启东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作提示说明,该免除责任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人保启东公司已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再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人保启东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称不清楚发生事故,**公司称不是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应理解为在故意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免责,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没有设定故意或过失前提,语意清晰、不存争议,如故意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修理费的金额问题,**明知肇事车辆有保险,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单方委托评估、维修,损害了**公司、人保启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应的公估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公估费也应由其承担。审理中,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公估报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确认皖G×××××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21700元,因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启东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公司支付三者损失2000元,一并由**公司向**赔偿。公估费1858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费用,依法由**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1858元(人保启东公司已付),被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文龙
书 记 员  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