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港老三土石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9371号 原告:张家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张家港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某某,张家港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土石方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土石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挖泥劳务费2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元月,被告宋某某承包了第二被告承接的建筑工地挖泥工程,雇请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承接的工地进行挖泥,自2020年开始至2025年3月18日止,原告与两被告共发生挖泥劳务费为58.2万元,由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某公司入账,由被告某公司将挖泥劳务费37.2万元支付给原告,尚余欠款21万元至今未付,经催讨,被告宋某某于202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被告宋某某承包了被告某公司承接的挖泥业务,因被告宋某某没有资质,被告宋某某承包了被告某公司业务是属于内部承包,所以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确实结欠原告21万元。2018年底,我承接了某公司部分工程和其他工程,后我将承接工程中的挖机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我和原告结算总工程款为58.2万元,原告在我的要求下将部分工程款直接开具发票给了某公司,某公司也应我的要求将所有开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截止2025年3月,我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我也写了欠条给原告,现我暂时支付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分期付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司原名“江苏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我司承接对外工程中,有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对此我司并不知情;并且宋某某和原告进行结算的工程款并非全部是我司工程,我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系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结欠款项应当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至于原告开票给我司,是应财务要求,必须要开票给我司才能付款。被告宋某某让原告代开发票进行结算符合实际工程操作流程,且原告开具给我司的发票所涉金额我司也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我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宋某某就其转包给某土石方公司的挖机工程,共签署四张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58.2万元),除日期为2022年12月6日的结算单外,另三张结算单上由某土石方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某某进行签名确认。 2025年3月18日,宋某某向某土石方公司出具手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挖机老板骆某某210000元整”。 2020年1月19日,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土石方工程队(代开企业)向江苏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1日,某土石方公司向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10张增值税发票;2021年9月4日至2024年2月4日期间,某土石方公司向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张;以上17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82405元。 另查明,江苏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注册资本5018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2021年4月22日,江苏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18万元。 又查明,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某建筑水电安装工程队于2018年1月10日注册,经营者宋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水电安装及维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建筑维修工程;五金材料、建筑材料、水暖管配道配件销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目前为存续状态。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欠付金额,宋某某于2025年6月27日出具《补充说明二》一份,主要载明:“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58.2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仅结欠原告18万元,而不是21万元。因我方已支付给原告72000元,某集团公司已支付原告33万元,共计支付402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7.2万元。由于我身体原因和财务人员离职,我方长期账目不清,故我在出具欠条时遗漏了一笔已支付的3万元。经核实,我方分别在2022年12月2日、2023年1月20日通过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建筑工程队(经营者是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汇款3万元和2万元,通过赵某某微信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骆某某22000元,我方合计支付给原告72000元。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实际结欠原告18万元。之前的陈述和说明与本次书面补充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次书面补充为准。” 对此,原告某土石方公司发表意见为:经核实,结欠金额确认为18万元,由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发表意见为:公司受指令汇款33万元,其余我方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某土石方公司陈述,两张代开发票上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土石方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骆某某(我司法人)。据我方了解,我方做的工地业务是属于顺力的,某公司将该业务挖泥部分分包给了宋某某,我方认为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他是作为某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故我方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原告开具的发票给顺力个公司,某公司也陆续付了款,证明某公司对宋某某的行为是认可的,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宋某某陈述,据我回忆,案涉工程是以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某建筑水电安装工程队的名义承接的,经营者是我。2024年我生病以后,所有的手续都在财务那里,财务已离职了,故暂时没有相应的材料了,我方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没有资质,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是有资质的。我方承包的某公司的业务不属于内部承包,双方是独立的个体。我方认为原告挖机的事情是由我方直接委托的,是与我方之间发生的直接往来,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开票的原因是工程上常规操作都是开票后付款,正常应是由原告开给我,我再开给某公司,但为节省税收问题,故让原告直接开给了某公司,但这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直接往来。 被告某公司陈述,宋某某并不是我司职工,故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宋某某有个自己的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提供了不同的抬头的开具发票给我司,也正能说明开票按照实际收付款来开票,而不是按照工程实际是否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开具。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宋某某经营的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建筑水电安装工程队系合法存续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应工程资质,而原告某土石方公司为被告宋某某名下的 个体工商户从事挖泥工作,系劳务承揽性质,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挖泥工程超出其资质范围,现双方出具的《结算单》、《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结算单载明的案涉工程总金额为582000元,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挖泥劳务费210000元。现经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在庭审后进行对账,双方对于欠款金额为180000元没有异议,此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某土石方公司劳务费180000元。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应被告宋某某要求直接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系出于财务结算便利,符合交易习惯,但被告某公司既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亦非债务加入人或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45元,由原告张家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30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XXX。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XXX。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