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组织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带领一批建筑木工前往被告方在金港镇的工地打工。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顺力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全部款项共计222717元,并约定先行支付142717元。余款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结清,被告顺力安装公司的代表也签字见证。然而到期后,被告仅分三次共计支付了142717元,余款8万元到期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顺力安装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存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属实。但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已分三次支付了全部的结算款项222717元。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再次给付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力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根据***给我方的付款凭证,其已经全额支付了结算协议的全部款项,并不结欠原告诉称的工程余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顺力安装公司承接了张家港保税区金都四期一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之后将其中4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本案原告***施工。 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现有甲、乙双方结算金额222717元(其中包括材料及其他费用,如其中有其他费用未结算清另行结算。包括工人的工资、工程工作量、材料、质量方面所产生的费用)。先行支付¥142717元,余款于大年二十八(农历)结清(此款结清前必须以上提所提到的事项没有任何问题)。上述问题如有乙方签字的及经手的事项产生的由乙方承担。” 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妻子***银行卡内,并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内。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结算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 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都四期***材料及人工合计12717元,2015年2月13日尾款全部结清。” 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8万元,并由被告顺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则主张已经全额支付。为此双方争执不下,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收条、证明、转账凭条、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对于涉案款项的支付,被告***认为在2014年12月17日当天分别是现金交付给***13万元,并由***出具收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万元,余款12717元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对于在2014年12月17日支付至原告***妻子***银行账户中的5万元,***解释为:该5万元是在2014年12月17日由***将银行卡及现金共计21万元交给带班的***去付给***。一开始仅考虑支付13万元,后来由于***将材料款单据合计9万余元在同日交给了***,也考虑到***家属到处上访,公司领导要求尽快处理,故将21万元全部支付给***。之后***将一份13万元的收条及8万元的汇款单交给***,并说余款12717元***同意年底再付。13万元收条中的款项分别为5万元从银行卡上支付,另外8万元现金是***的朋友***取现金直接交给***。并提供2014年12月17日***银行账户的取款明细。 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已经实际交付原告8万元。原告***并认为在2014年12月17日当天共计收到被告***交付的两笔款项,分别是8万元和5万元的银行转账,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至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尾款全部结清”指的是根据结算协议约定的首期付款142717元全部结清,但余款8万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顺力安装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顺力安装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并由***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本案原告***,顺力安装公司与***、***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均属无效。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工程款共计222717元,由被告***先行支付142717元,余款在2015年农历的腊月二十八结清。原告***、被告***对于***于2014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原告***13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交付1271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关款项的交付,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在2014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8万元、现金交付13万元,而在之后质证中却又认为在当日转账支付13万元,现金交付8万元,并提供案外人***的银行取款记录。但***的取款记录无法证实有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原告***。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对有关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在2014年12月17日当天收到被告***转账交付的13万元后才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之说法更具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共计交付原告***13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交付12717元,余款8万元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顺力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