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力安装公司承接了张家港保税区金都四期一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之后将其中4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
2014年12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现有甲、乙双方结算金额222717元(其中包括材料及其他费用,如其中有其他费用未结算清另行结算。包括工人的工资、工程工作量、材料、质量方面所产生的费用)。先行支付¥142717元,余款于大年二十八(农历)结清(此款结清前必须以上提所提到的事项没有任何问题)。上述问题如有乙方签字的及经手的事项产生的由乙方承担。”
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妻子***62×××86银行卡内,并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75的银行账户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62×××17银行账户内。同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结算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
2015年2月13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都四期***材料及人工合计12717元,2015年2月13日尾款全部结清。”
***诉至法院,认为***未能按约支付余款8万元,并应由顺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主张已经全额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收条、证明、转账凭条、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审理中,对于涉案款项的支付,***认为在2014年12月17日当天分别是现金交付给***13万元,并由***出具收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万元,余款12717元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对于在2014年12月17日支付至***妻子***银行账户中的5万元,***解释为:该5万元是在2014年12月17日由***将银行卡及现金共计21万元交给带班的***去付给***。一开始仅考虑支付13万元,后来由于***将材料款单据合计9万余元在同日交给了***,也考虑到***家属到处上访,公司领导要求尽快处理,故将21万元全部支付给***。之后***将一份13万元的收条及8万元的汇款单交给***,并说余款12717元***同意年底再付。13万元收条中的款项分别为5万元从银行卡上支付,另外8万元现金是***的朋友***取现金直接交给***。并提供2014年12月17日***银行账户的取款明细。
***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已经实际交付***8万元。***认为在2014年12月17日当天共计收到***交付的两笔款项,分别是8万元和5万元的银行转账,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至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尾款全部结清”指的是根据结算协议约定的首期付款142717元全部结清,但余款8万元一直未支付。
顺力安装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工程款8万元,顺力安装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顺力安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顺力安装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并由***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顺力安装公司与***、***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均属无效。2014年12月16日,***与***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工程款共计222717元,由***先行支付142717元,余款在2015年农历的腊月二十八结清。***、***对于***于2014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13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交付12717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有关款项的交付,***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在2014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8万元、现金交付13万元,而在之后质证中却又认为在当日转账支付13万元,现金交付8万元,并提供案外人***的银行取款记录。但***的取款记录无法证实有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鉴于***在诉讼中对有关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认为在2014年12月17日当天收到***转账交付的13万元后才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之说法更具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2014年12月17日共计交付***13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交付12717元,余款8万元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顺力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二、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江苏顺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有付款义务,但2014年12月17日付款时***不在现场,款项由案外人***转交,故就付款细节***的陈述出现差错也属正常。2、***给付的21万元来源及款项交付已经陈述清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14年12月17日***给付的21万元中转账支付13万元,还有8万元是***提取的现金交给***后由***交给***。3、2015年2月13日***妻子***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尾款全部付清”,原审判决认为该尾款指首期付款142717元的尾款不当,应该指全部款项的尾款。4、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有争议的8万元未能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调查,凭感觉认定。5、原审判决认定顺力安装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分包的是***的工程,与顺力安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清楚恰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力安装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8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
对于付款情况,二审中***陈述如下:根据协议约定首次付款应为142717元,我没有参与付钱,让我手下的***去付的,同时我要求***向***要回材料的单子,***不给,让我给钱给他,还说要去部门闹,我领导就让我尽快付钱。正好这个时候我朋友借给我79950元,我垫了点钱凑了80000元,将80000元现金给了***,全权由他帮我处理这事。***具体怎么跟***交接的我不清楚。***打电话给我说总共付了三笔钱,80000元现金,两笔转账,我认可对方所称的2014年12月17日一笔80000元,一笔50000元的转账。过了两天***说事情处理好了,把相关的收条给了我,我随手把收条放在包里。还有点尾款,到年底付给***,到了年底因为我很忙,还是委托***帮我办理这个事。***把尾款12717元交付给了***,给的现金,***要求***写了全部结清工程款的收条,***出具了并签字。
对于***付款后转交的材料,***陈述如下:***回来给我的一张是13万的收条,还有一张转账的凭证。具体***怎么去交涉的我不清楚。***当时给我的是两张收条,一张13万,一张8万,转账凭证时间久了我记不清有没有,8万元的收条现在找不到了。
对于为何在2014年12月17日收条上载明收到“现金”13万元,***陈述如下:因为转账已经到***账上,就理解为收到了现金。
以上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力安装公司承接张家港保税区金都四期一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因***、***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顺力安装公司与***、***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应属无效。***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就施工完成的工程向***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与***于2014年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222717元,约定***先行支付142717元,余款80000元在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即2015年2月16日结清,***应当按约履行。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2月17日***的付款情况。***认可当日收到***分两次转账支付的1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则认为除转账的13万元之外还支付了现金8万元,对此,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4年12月17日的付款情况,***在一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虽然实际处理付款事宜的并非***,但按照***的陈述,相应款项系***准备,故***以未参与付款为由不足以合理解释其一审中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虽然***提供了***的取款凭证,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交付给***。***在二审中陈述另有一张8万元的欠条,也未能提供本院以证明其主张。***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金额能够与转账金额对应,仅依据收条上所载的“现金”不足以认定***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余款80000元应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代***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收到12717元的证明时余款80000元尚未到付款期限,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2015年2月13日证明所载的“尾款全部结清”系指首笔工程款142717元的尾款全部结清并无不当。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21万元的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分包关系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顺力安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