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4562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岐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懿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赏,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炜。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懿蓉、李梦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060.8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60.8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3,277.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长期购买化学试剂产品,每年交易十余次,每次交易均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书,双方一直是滚动付款滚动结算,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60.85元未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并未按计划还款。2017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为185,060.85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分三笔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确认书、还款计划,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185,060.85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欠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85,060.85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060.85元;
二、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60.8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计2,662.5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4,107.50元,由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筱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