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8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50************3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桃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9。
法定代表人:周伟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9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宏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387955.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7315.83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67315.83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138795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一、***发微信向林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初催收借款时明确月利率为1.5%,周伟初回复:“如果加多宝赔偿款到位,我第一个会还给你”。林宏公司未对利息标准提出任何异议。***发微信给周伟初:“现在如果我没有这些利息收入真的养不起厂租”,周伟初回复:“如果我现在能够付得了你的钱,我会让你去催我吗”,周伟初是直接回应利息,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二、***发微信给周伟初催收借款时明确月利率为1.5%,周伟初回复“我本想待明年官司打完后连本带息一起还给你”,足以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林宏公司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三、***发微信给周伟初:“借200万给你三年多时间一分利息还没付”,周伟初没有否认也没有回复。四、***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其借给案外人一个月收30000元,当时都向案外人追要回来出借给林宏公司,林宏公司称借朋友款项3分息太高,***才出借款项给林宏公司。周伟初回复:“钱元月份还给你,话呢不要讲的那么刻薄”,林宏公司依然没有对***主张的利息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可知,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多次向林宏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林宏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多次承诺还款,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
林宏公司辩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利息的内容都是***的单方陈述,周伟初并未对***主张的月利率为1.5%的利息标准予以确认。
林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故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错误,本案双方对案涉借款既无约定还款期限,也无约定借款利息。1.案涉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为取得林宏公司加多宝项目生物质材料的供应权才向林宏公司提供案涉款项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第一,从林宏公司提供的业务往来的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可证明***出借案涉资金时,林宏公司的加多宝项目已经处于运行中,不存在***述称的林宏公司借入资金是为了投资建设加多宝项目。事实上,***为了取得该项目供应权才向林宏公司提供资金,但后来因为加多宝公司单方宣布项目失败,导致林宏公司资金紧张,才将案涉资金用于项目的资金周转,林宏公司才在《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中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但是从***的陈述可知其知道案涉款项与加多宝项目相关,其为了取得生物质材料供应权才将案涉款项以借款方式交付林宏公司,也印证了《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真实性。由于案涉款项用于加多宝项目,所以项目继续运行还是终止直接影响到林宏公司是否归还案涉款项,所以双方才在《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约定还款。第二,双方就付款和补偿利息的条件已经通过《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进行约定。林宏公司是应***的要求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在2020年1月12日发给周伟初的微信中称“当时我相信你连借条都没叫你写,后来看你不一样我才叫你写过来给我”。由此可见,《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是应***的要求出具,不是林宏公司的单方承诺。林宏公司出具《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时,林宏公司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就双方合同是否解除、项目是否终止尚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为(2018)粤18民终764号]。由于项目是否继续运行具有不确定性,故林宏公司与***约定“若该项目继续运行,贵我双方可继续合作;若项目终止,贵我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我司深表遗憾,当在加多宝作出赔偿后归还此款并由我公司给予适当的利息作为补偿”。由此可知,如林宏公司与加多宝公司项目继续运行,则***与林宏公司继续合作,案涉款项将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金,案涉款项暂不偿还,也不计算利息;如林宏公司与加多宝公司项目终止,则***与林宏公司不能继续合作,在加多宝公司做出赔偿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并由林宏公司给予适当的利息作为补偿给***。2018年8月3日,法院判决林宏公司与加多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目前项目仍在继续运行中,故至今仍然未达到《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约定的偿还案涉款项条件。第三,《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记载“为了稳定生物质燃料供应的合作关系,该项目曾向贵司借入现金200万元”,由此可见,***是为了取得生物质材料的供应权才向林宏公司以无息出借的方式提供资金200万元。***提供案涉款项时,林宏公司的加多宝项目已经建设完成且在运行中,林宏公司无需案涉资金用于项目的建设。第四,案涉款项并无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出借款项给林宏公司既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要求林宏公司出具正式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出借100万元后,在林宏公司既没有偿还借款和没有出具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又在2016年4月1日出借100万元,直至2019年7月***经营的生物质厂倒闭之前其从未向林宏公司追讨过案涉款项。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向林宏公司提供生物料,每年可获得300万元以上的巨额利润,***为了取得供应权,从而无息向林宏公司交付200万元。2.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依据。第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林宏公司愿意支付利息,就应当整体看待支付利息的条件,即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林宏公司与加多宝公司的项目终止,导致林宏公司与***不能合作;二是在加多宝公司作出赔偿后。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案涉款项既无约定利息,也无约定借款期限,林宏公司更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林宏公司按照逾期还款的年利率6%计付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错误。***交付案涉款项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至于林宏公司应***要求出具《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约定的付款和利息补偿条件,已经很明确约定视项目而定,在项目终止后林宏公司有权自行决定给予适当的利息补偿。二、一审法院从案涉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错误。双方没有对案涉款项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还款期限的约定,林宏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上记载的还款和补偿利息条件至今尚未达到,而且在该《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中才提及利息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从案涉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退一万步讲,***自称借款期限6至8个月,虽然林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一审法院亦不应从案涉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从***经营的生物质材料厂倒闭后即2019年7月至案涉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林宏公司向***借款20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1.林宏公司已经提前全部偿还案涉款项200万元。***经营的生物质厂倒闭后频繁地向周伟初催款,周伟初经不起***母女的骚扰和侮辱,多方筹集资金提前全部清偿案涉借款。2.案涉借款未达到补偿利息的条件,***无权向林宏公司主张利息。由于***经营的生物质厂倒闭,林宏公司原计划待与加多宝公司打完官司收到赔偿款后偿还给***并按《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的约定补偿***停产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但林宏公司与加多宝公司就损失赔偿的诉讼尚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二审案号为(2020)粤18民终193号],林宏公司未收到加多宝公司的赔偿款,未达到补偿利息的条件,所以不存在补偿利息的问题。
二审庭审时,林宏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从***提交的2020年1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017年8月30日,林宏公司向***出具《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时,***开办的生物质厂仍在经营,双方仍存在合作关系,尚未产生矛盾,且***收到《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后也未提出异议,与***在微信中的陈述互相印证,可认定《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结果。二、按照《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的约定,林宏公司还款及利息补偿是有条件的,截至目前条件尚不成立。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是林宏公司单方承诺而无效,另一方面又认为《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中的承诺可视为林宏公司愿意支付利息,自相矛盾。三、按照《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的约定,由于还款及利息补偿的条件尚未成立,一审法院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从2019年7月23日***向林宏公司催收欠款时开始计算,而且也只能按LPR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已作修改,不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再退一步讲,即使林宏公司需要支付利息,按照《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的约定,尚未达到利息补偿的条件,所以林宏公司偿还的款项是本金,且***也承认是偿还本金,只不过***认为还要另外计算利息。
***辩称:一、***发给周伟初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月利率1.5%,林宏公司对***提出的利息标准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林宏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作出反驳,林宏公司没有反驳不合理。二、林宏公司称***为获得林宏公司的材料供应权而提供案涉资金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不合理。双方在借款发生之前的2015年11月1日就建立了供应关系,无需通过无息借款获取供应权。从林宏公司提交的供货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合作期间的供货总金额才70万元至80万元,***向林宏公司交付200万元的履行合同保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从《收据》《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明显看出,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三、双方并未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有前提条件,《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是林宏公司单方出具,不属于协议,该《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林宏公司是为了推迟还款期限所作出的解释。四、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即使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也应按照月利率6%计算,而不是按照LPR计算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宏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387955.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7315.83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67315.83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138795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周伟初(林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100万元。林宏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借入款项100万元。
2016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周伟初(林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100万元。林宏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借入款项100万元。
2017年8月30日,林宏公司向***出具《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项目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在清远加多宝投资的药渣处理系统及锅炉项目2016年06月前耗资2600多万元,该项目已取得特种设备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等职能部门的验收并合格办证,通过双方一个月的运行验收,完全符合和满足合同约定要求。由于加多宝产能下降、蒸汽使用量不足原合同约定的60%引起合同纠纷,我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正在审理待判中。为了稳定生物质燃料供应的合作关系,该项目曾向贵司借入现金200万元,此笔款项已转入我公司往来款项,由我公司承担。但由于目前受此项目的影响,公司支付此笔款项暂时有困难,故特向贵司作出解释:若该项目继续运行,贵我双方可继续合作。若项目终止,贵我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我司深表遗憾,当在加多宝作出赔偿后归还此款并由我公司给予适当的利息作为补偿。
2019年9月2日,林宏公司向***偿还100万元。
2019年9月18日,林宏公司向***偿还50万元。
2019年10月8日,林宏公司向***偿还30万元。
2020年1月4日,林宏公司向***偿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1日,***通过两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伟初转账合计200万元,事后,林宏公司向***出具两份《收据》确认借款事实。林宏公司向***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宏公司是否应当向***偿还利息。
***称,根据其与周伟初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法院认为,周伟初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伟初仅表示林宏公司愿意偿还利息,并未明确利息的标准,***诉请林宏公司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林宏公司称,***为了取得林宏公司在清远加多宝投资的药渣处理系统及锅炉项目的生物质材料供应权,无息向林宏公司提供案涉款项200万元。法院认为,林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其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林宏公司还称,根据林宏公司向***出具《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项目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中的表述“若该项目继续运行,贵我双方可继续合作。若项目终止,贵我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我司深表遗憾,当在加多宝作出赔偿后归还此款并由我公司给予适当的利息作为补偿。”林宏公司还款给***是有条件的,现条件上不具备,***无权主张利息。法院认为,该承诺系林宏公司的单方承诺,并无***的合意,故林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根据林宏公司向***出具《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项目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中的表述“若该项目继续运行,贵我双方可继续合作。若项目终止,贵我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我司深表遗憾,当在加多宝作出赔偿后归还此款并由我公司给予适当的利息作为补偿。”上述林宏公司的承诺可以视为林宏公司愿意支付利息,不过双方对利息的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法院酌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
2016年1月18日,林宏公司向***借款100万元。
2016年4月1日,林宏公司向***借款100万元。
2019年9月2日,林宏公司向***偿还100万元。截止当日,尚欠利息计算为1000000元×1324天÷365天×6%+1000000元×1250天÷365天×6%=423123.29元。偿还该利息后2016年1月18日借款的1000000元本金,还剩余本金1000000元-423123.29元=576876.71元。
2019年9月18日,林宏公司向***偿还50万元。截止当日,尚欠利息计算为576876.71元×16天÷365天×6%+1000000元×16天÷365天×6%=4147.4元。偿还该利息后2016年1月18日借款的1000000元本金还剩余本金1000000元-423123.29元-(500000元-4147.4元)=81024.11元。
2019年10月8日,林宏公司向***偿还30万元。截止当日,尚欠利息计算为81024.11元×20天÷365天×6%+1000000元×20天÷365天×6%=3554.05元。偿还该利息后2016年1月18日借款的1000000元本金剩余的81024.11元一并偿还完毕(300000元-3554.05元-81024.11元=215421.84元),2016年4月1日借款的1000000元本金,还剩余1000000元-215421.84元=784578.16元。
2020年1月4日,林宏公司向***偿还20万元。截止当日,尚欠利息计算为784578.16元×88天÷365天×6%=11349.51元。偿还该利息后2016年4月1日借款的1000000元本金,还剩余784578.16元-(200000元-11349.51元)=595927.67元未归还。
综上,林宏公司尚剩余595927.67元本金未归还,该款林宏公司应当予以归还,***诉请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诉请利息超过年利率6%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宏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95927.67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每年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8.72元,由林宏公司负担5000元,由***负担3948.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林宏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案涉借款应否计算利息。***上诉主张根据其与林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初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但周伟初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表示愿意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并未明确具体利息的标准,故***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宏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是***为了取得林宏公司的生物质材料供应权,无息出借给林宏公司,但其该主张无充分证明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由于林宏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向***出具的《关于加多宝项目合作项目期间借入资金的情况说明》中称,其公司受加多宝项目的影响,偿还案涉借款暂时有困难,若该项目继续运行,双方可继续合作。若项目终止,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当加多宝公司作出赔偿后偿还案涉借款并由林宏公司给予“适当的利息”作为补偿。结合周伟初于2019年8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待官司打完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的表述。因此,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按年利率6%,分别从***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宏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为无息借款,且即使计算利息亦应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林宏公司上诉主张即使案涉借款计算利息亦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者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本案,故一审法院适用后者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宏公司的上诉均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0.27元(已预交),由其负担;**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9759.27元(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