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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6民初22832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397315.14元、质保金32214.74元,合计429529.8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在结算完毕后15个日历天,即2023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实际支付被告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质保金利息,自质保期满后次日,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2022年10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实际支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原告对涉案工程针对工程款、质保金和逾期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本案保全担保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广州黄埔大道项目艺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法承接广州黄埔大道项目艺廊钢结构工程的供货、施工安装等业务。双方在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造价为1073824.69元,并在合同文件专用条款第二十八条“工程款支付”部分就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节点时限和支付比例等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3)项对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审核时限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施工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正式进场施工,6月20日完成施工。依据《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12月10日完成该项目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移交单》,以及结合施工合同第二十五条第2款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完成工程工验收和移交后,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及相关送审资料,监理单位及被告予以签收,对于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一直以走流程为由,迟迟不予办理,至今未向原告回复核算结果。根据施工合同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23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扣除累计付款金额644294.81元,被告应付尾款金额为397315.14元。被告对于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时限和支付时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至核定工程价(即“合同造价”)的85%;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且双方办理完成结算,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即“最终竣工结算金额”)的97%,即1041609.95元,最终工结算金额的3%(即32214.74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质量保修金的100%。然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工程款结算,至今未向原告回复核算结果,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44294.81元,为“合同造价”金额的60%,远低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最终竣工结算金额的97%的约定。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微信沟通、寄律师函,被告仍未向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不符合我方要求,故本案尚未满足结算条件,按照合同第28.1.4条约定,在项目完成结算之前,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本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应支付利息。第二项诉请,我方认为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州黄埔大道项目艺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黄埔大道项目艺廊钢结构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项目文化室钢结构的设计、检测检验、试验、材料采购、制作加工及安装、验收、质量保修等。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1073824.6元。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及其它项目清单”两部分组成。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详见附件一。措施项目及其它项目清单亦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具体详见清单说明。在本工程实施过程,若发生本合同图纸外之项目,则材料单价、人工费单价套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综合单价分析表内最接近或最类似的综合单价计价,人工、机械费、管理费、税金、利润比例不变。投标报价中没有类似的子目的材料单价按投标报价的材料价格计算,人工、机械单价及费率按投标报价,缺项部分报甲方审核批准,且不违背投标时报价原则。价差、利润、管理费、施工图预算包干费、其它措施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超高层补贴费用、垂直运输包干费(总承包商提供塔吊、施工电梯)、文明施工措施包干费、临时设施包干费、外运包干费、大型机械进退场包干费、施工安全措施包干费、其它费用等均已包括在本合同固定总价内。甲方无需另行支付这些费用,除非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在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为完成工程实体而采取的一切施工技术措施费等涉及与工程相关的其它一切费用均被视为已在工程项目每平方米综合单价的综合费内包括,甲方无需另行计付这些费用。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乙方应当依照本工程的附件一(综合单价报价明细表)备注、本工程施工图及甲方确认的签证工程内容编制本工程工程量计算书,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固定总造价的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本工程全部钢材运至加工厂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工程固定总价的60%给乙方(扣除甲方上述已支付款项);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甲方在15天内付至合同固定总价85%给乙方(扣除甲方上述已支付款项);本工程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毕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给乙方(扣除甲方上述已支付款项);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自开始之日起计满两年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质量保修金结算及支付申请。乙方提出质量保修金结算及支付申请时,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经甲方保修管理部门、甲方客服部及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审核乙方的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扣除所有应扣费用(含本合同及附件约定需扣除的费用)/款项(如有发生)后确定应结算的保修金金额,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保修金余额。乙方未按约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结算及支付申请手续的,相应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迟延结算或迟延付款等相关责任或损失。但乙方必须履行本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书约定的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对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甲方、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7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算,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等。 2021年11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 2021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58.96元。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为“同意按合同进行申请,具体造价以成本部审核为准。严格按合同执行”,该栏项目总监签字处显示案外人签字及日期2023年6月12日,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 202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已于2022年11月18日通过监理公司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欠付工程款本金为397315.44元,望被告在收到函件后能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 2023年9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被告确认由该人员与原告对接结算事宜)发出“最终结算金额为:997511.66元”,被告回复“表格中有已付款”,原告回复“是的,确认一下最终结算金额,我这边好统计”,被告回复“是”,原告回复“收到”。被告另表示成本部工作人员回复的结算金额是997511.66元,该金额仅是成本部工作人员核算的金额,最终的结算流程还未完成,在成本部工作人员核算完成后还需要其他的部门以及领导进行核算,成本部主要是依据工程量来进行核算,目前结算的流程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验收资料不符合要求,所以被告在成本部完成核算后没有进行下一步的结算审核。 2023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 202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函》,称原告部分验收资料迟迟未根据要求更改,严重影响被告竣工验收及资料移交某甲的进度,针对原告的工程结算及请款要求,被告暂缓审批等。 202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回复函》,称原告一直配合被告的验收归档工作,回复函中亦列明具体的资料提交、沟通情况和时间节点。 关于双方就竣工资料提交的问题的沟通情况,原告提交双方间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1.2024年1月22日,原告表示“资料改了,但是之前还提过一份检测报告检测比例问题,和检测站那边沟通过说改不了”,被告回复“要盖章的资料要交过来了”,原告回复“什么时候要给过去呢?”被告回复“群里说的,今天下班前”,原告回复“不是A4栋的吗,我这两天都不在公司”,被告回复“你资料里也有要设计盖章的啊”,原告回复“可以寄过去或者找个跑腿给过去吗?”被告回复“我想起来了,你们的资料不用了”。2.202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回复函-2024.7.1.pdf”文件,被告回复“你们按要求改了吗”“没改怎么盖章?”“资料有问题,为啥要盖章?”。3.202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回复函-7.2.pdf”文件并表示“陈工黄埔大道项目的工程回复函以此为准”“1月22号后我和你说过我们资料已经整改好了,需不需要拿过去盖章,你那时候回复我说不用,后续也一直没有要求我交过去、我们的竣工资料已经整理好,需要得话我可以明天就交过去给你”,被告回复“当时是你们自己公章都没盖章吧?资料也是有问题的。再者,不是给我,是给监理审。关于验收资料合同约定的很清楚要监理和质安站认可,并经城建档案馆接收,才能算”,原告回复“我们的资料都盖好章了建设单位也盖好了,总包设计部分资料监理也没盖给我们”“那我明天和监理沟通把资料交过去审”,被告回复“自己检查有没有按要求整改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联系函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系因原告未按要求提交验收资料导致,并非被告故意拖延。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还就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意见:1.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4294.81元,工程质保金金额为结算总款的3%,质保期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2.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按要求提交验收资料的问题,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是否曾就该事项向原告提出配合的要求,所需的验收资料主要是工程业务联系函上所涉及的资料,竣工资料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城建档案馆最终未接收该资料;原告表示被告在向其发出2024年7月1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函前从未就验收资料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或配合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问题,根据双方沟通情况,可以认定结算价款为997511.66元。被告虽抗辩称因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故其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但根据原告举证可知,原告于2022年9月即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而被告在原告提出结算申请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就其所称的资料问题向原告提出相关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53216.85元(997511.66-644294.81),其中质保金金额为29925.35元(997511.66×3%),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323291.5元,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2329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质保期届满情况,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自质保期于2023年12月20日届满之日起算30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29925.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4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针对工程款、质保金和逾期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涉案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216.85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2329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29925.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4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2672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378元、保全费475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377元、保全费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