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博为建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先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7476号
原告: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中路55号505房。
法定代表人:杨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先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号36层自编18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建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厦,男,系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先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欠款855864.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至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7月8日,暂计为45070.04元);2.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广州市荔湾区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27日,双方共同制作《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审定决算书》和《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总造价作出审核定案及结算,且共同签章确认。2019年4月9日,原告作为丙方,郑院荣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一,被告关联公司广州纽伯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二,三方订立《三方协议》,采取以房抵债方式,以被告名下房产抵顶广州纽伯利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抵顶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拖欠的部分工程款项。《三方协议》确定: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仍欠原告工程款855864.22元,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拖欠至今。
被告广州先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根据双方签署的《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第5.6条,原告在取得我方支付费用前,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工程进度款和结算管理办法提出付款申请。而原告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供发票,故我方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
2016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完成1、2、3号楼共495户的钢结构夹层楼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应按照甲方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负责根据甲方要求对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工作。承包内容,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共495户的钢结构夹层楼板制作及安装工程所须完成的所有项目。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结算综合单价按合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工期10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2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后,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及相关验收证明给甲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货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两年且切实履行保修义务后2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在取得甲方支付的相应费用前,应提供合法、有效、等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工程进度款和结算管理办法》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审批通过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付款申请发票不符合要求或增值税发票认证不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后重新提出,付款审批期限自乙方重新提出后重新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
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审定结算值为7771944.63元。在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中,承包单位即原告明确保修期2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
2019年4月9日,被告为甲方一,广州纽伯利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二,郑院荣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署《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经过相关抵扣,原被告签订的《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项下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855864.22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三方协议》于签订当日生效。
此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7月4日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支付报告》《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855864.22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清还前述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5日前给予原告明确的答复。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或者冻结被告名下价值900000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报告及三方协议中均未提及开具发票,工程行业都是支付方有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收款方开具发票;如果被告愿意付款,其愿意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且工程已过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至。在《三方协议》中,原被告对到期的涉案工程款进行清理,明确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余款855864.22元。实质上《三方协议》对《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有关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三方协议》生效后,经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支付要求,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内容支付款项,已经违约。诉前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就《三方协议》确定的款项支付与原告进行沟通,且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涉,而在本案中其以原告未按《星宇广场项目钢结构夹层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三方协议》项下的款项,理据不足。而且就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言,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发包方不能仅以施工方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合同款项。故被告有关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55864.2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55864.22元为本金,以原告2019年5月16日发出《工程款申请支付报告》的次日起计;计算标准分段执行,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需要明确的是原告在依照《三方协议》收取款项过程中,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若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将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先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55864.2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先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利息(利息以855864.22元为本金,计算标准分段执行,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先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仁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管军军
黄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