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05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中路55号505房。
法定代表人:杨广平。
委托代表人:李东生,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
被执行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路1号第8层。
法定代表人:杨亮平。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第123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5执字595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粤0105执字5959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36×××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168393.6元。现案外人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将划扣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撤销(2016)粤0105执字5959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法院所划拨的被执行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款项是异议人寄放在被执行人处,由被执行人代为保管的工程进度款,是异议人于11月4日打错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被执行人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将已错误划扣的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撤销(2016)粤0105执字5959号执行裁定。
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付款人名称为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退款申请书,记载“在2016年你1月14日我司财务错把20万工程进度款汇到贵司的银行账上,现请贵司将20万工程款给予退还。”
申请执行人***答辩认为:异议人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院所划拨的资金也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资金,与异议人并无关联。至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有何关系,因何原因采用何种方式将资金转入被执行人的账户,资金转入是否合法均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无关。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第123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7日已生效,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差额29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项目提成及业务开发客户资源一次性费用补助163103.6元……”因被执行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5执字595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105执字595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6×××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168393.6元。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显示,开户账号为36×××92的银行账户的户名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账号为36×××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168393.6元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性审查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所划拨的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为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异议人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银行存款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博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费广健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陈艳玫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