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上诉人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1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68853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利息损以68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3.***、***对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688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853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予某甲公司;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01.85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一审财产保全费708.53元,某甲公司已缴纳,由某乙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予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退还予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605民初15202号,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开展相应业务。***既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同时没有经某乙公司授权委托,其个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开展的混凝土买卖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是某乙公司经办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21年9月24日***退出公司监事并不再是公司员工。某甲公司没有将***名片原件提交法庭质证,一审法院如何确认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呢?名片上写着***是某乙公司总经理是虚假的,没有经过某乙公司聘任;该名片上的地址不是某乙公司所在地并且名片背面还罗列多家建筑公司及地址,足以看出来该名片是虚假伪造的。
(三)2021年11月17日***发微信给***称“需要1000立方左右混凝土,梁老板(包工头)136****9762”,言外之意梁老板才是买方;而某甲公司起诉称2022年6月14日转168853元到某乙公司账户购买混凝土但是没有发货,买方是某甲公司,那么就存在两笔买卖关系。
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0月8日,***和***没有任何聊天记录,甚至2022年6月14日转账货款前后都没有相应混凝土买卖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认定***2021年11月17日微信说的1000立方混凝土买卖和后面2022年6月14日转账168853货款同一笔买卖,买卖的混凝土标号、混凝土单价、送货地点、如何结算付款等买卖关键信息都没有,一审法庭连基本的事实没有查明就认定事实是没有依据的。混凝土是工程建设迫切需求立即供应的建筑材料,某甲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洽谈下订单,却在2022年6月14日才付款购买当时混凝土市场价平均大约350元每立方,1000立2/4方大约总价是35万元,与某甲公司转账168853元货款差额巨大。综合以上疑点,足以看出来***2021年11月17日微信说的1000立方混凝土买卖和后面2022年6月14日转账168853元货款买卖不是同一笔买卖。不排除***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的可能,因为他的微信聊天记录缺失太多买卖交易的关键信息。
(四)2021年9月24日***退出某乙公司监事并不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微信发给***的营业执照来源于无法查清,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辨认真伪及来源。***微信发给***的营业执照写着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控股),又没有授权委托书,某甲公司明知***不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然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门面写着经营建筑材料,但是实际经营是烟酒生意。
(五)一审法院称“根据***的陈述可知,***在某乙公司内独立经营混凝土的销售活动”表述不当,***原话是“***之前在某乙公司拿了一个办公室,我们有自己办公室,他有他的东西卖,我有我卖的东西”意思是各自独立办公,各自经营各自生意,没有法律关系。
二、某甲公司与***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某甲公司与***之间混凝土买卖全程都是双方洽谈,没有某乙公司、***参与和授权。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受到***欺骗才导致纠纷的产生。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涉案纠纷的货款是某甲公司直接向***追讨,***也是直接退还货款给某甲公司,足以证实某甲公司与***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近日联系上***,他承认其与某甲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和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利用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收款走账并已将全部款项168853元转出。
三、一审法院认定***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提交的某乙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没有从公司账户向自己账户挪用资金不记账。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某甲公司转进公司账户168853元货款是***擅自利用公司账户收款并已全部转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才是退款责任的主体。***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没有混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据某甲公司了解,某乙公司总经理***,与***、***之间为亲属关系,其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开展混凝土销售业务,某甲公司根据***提供的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168853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对外称是某乙公司总经理,某乙公司是知情同意的,在2022年7月5日某甲公司去某乙公司办公地报警求助追讨欠款时,现场有***的办公室及其总经理的名片,某乙公司在场人员当时也回答潘老板(***)不在。关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名片是用“扫描全能王”APP扫描所得,是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名片背面罗列的多家公司,估计应该是混凝土的生产厂家,某乙公司只是生产厂家的经销商。
三、***与某甲公司人员相熟,双方按谈好的数量、价格,一般是由***制作合同后要求某甲公司先支付。
四、2022年7月5日某甲公司4名员工去某乙公司住所地追讨欠款并报警求助。14:30左右警号“18XXXX”的警察驾驶车牌号为“粤E****警”的警车到场,某乙公司一楼经营烟酒,二楼是***、***等人的混凝土销售办公室。据某甲公司员工拍摄照片显示,二楼墙上挂有与销售、运输混凝土业务相关的“安全架构图”(安全第一责任人为***),“企业安全生产“一线三排”标识牌”(责任人为***,整改时限为2022年3月10日),现场还有其他业务员(***、***)的名片(名片格式与***的名片一致),***当时也在二楼办公室(有视频为证)。以上情况,有警察目击及执法记录仪为证,可以证明***并不是只是卖烟酒,她也参与销售建材混凝土买卖经营活动。
五、***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开展业务,某乙公司收了款,而且某乙公司一审提交某某流水足以证明收到了某甲公司的货款,至于其说是***利用某乙公司账户收款并且将全部168853元转走只是狡辩,如若某乙公司发现***挪用公款,某乙公司完全可以报案并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六、某乙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是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述称,***从事混凝土生意,某甲公司向***购买混凝土,因某甲公司要求货款需对公账开发票,于是2022年6月14日***就让某甲公司将168853元货款汇到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货款到账后***就将全部款项转出。由于疫情等其他原因没有按时供货,***已经退款10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68853元,***承诺会尽快想办法结清欠款。***没有利用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洽谈相关混凝土买卖事宜。***于2021年9月份退出某乙公司监事后就终止劳动关系。本案纠纷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承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利用某乙公司账户收款并已经全部转出168853元,***才是案涉买卖纠纷的卖方并已退还100000元给某甲公司,尚欠68853元;2.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某乙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歪曲事实,企图将债务全部推给***承担,某乙公司、***也清楚***不会履行且无力履行,***本身就很多债务。
本院二审期间,***既没有提供新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应否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张***代表某乙公司与其成立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行为发生时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账户转账168853元的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一直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进行案涉交易,并发送了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的工作名片,名片上记载其为某乙公司的总经理;第二,某乙公司经营场所门面有“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批发零售:混凝土、水泥稳定土、砂浆、沙石、建筑材料直供”,某乙公司确存售卖混凝土的业务;第三,某乙公司登记成立时,***为其监事;第四,某甲公司所主张返还的货款均是直接汇款给某乙公司账户,转账用途备注为货款。综上,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售混凝土系代表某乙公司的行为,某乙公司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非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称***借用某乙公司账户进行混凝土交易,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经审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某甲公司提起本案纠纷后所出具,不能反映交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难以反映出在案涉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曾向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与某乙公司无关,亦难以显示出某甲公司在案涉交易中明知***是案涉交易的实际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前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8853元,但某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并未能向某甲公司供应相应价值的混凝土,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全部预付货款。首次,关于某乙公司、***认为***利用某乙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后已全部转至其个人账户、***系退款责任主体的主张。经审查,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公司账户未尽全面、妥善保管义务,对***将某甲公司汇给某乙公司的货款转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也未尽到审慎的监管责任,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某乙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预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的交易经办人***已退还了100000元予某甲公司,尚余68853元未退还,某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亦能印证前述尚欠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退还68853元予某甲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某乙公司、***认为***个人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本案中,某乙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某乙公司期间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85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