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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涿州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10186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鲁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均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款人民币757523.61元(大写:柒拾伍万柒仟伍佰贰拾叁圆陆角壹分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6854.7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一就河北省保定市均和涿州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称“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服务,设计费按实计算,并约定了项目成果交付方式、设计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为被告进行设计工作。2024年,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项目产品进行了调整,并将原合同金额调整至2893485.91元(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也再次明确了项目设计费付款进度。原告依约为被告一提供了各项设计服务,然自2024年7月17日起,被告一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2025年7月14日,被告一拖欠原告设计费进度款总计757523.61元,已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另,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一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一之间存在景观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双方在2024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调整为2893485.91元,并确认了付款进度等内容。2、微信沟通记录1,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3、微信沟通记录2,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请款过程,以及被告一怠于付款导致原告权益受损。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一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设计费。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被告就案涉项目总计已付款金额为2043253.19元,现整体未付款为850232.72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尾款是在案涉项目竣工完后支付,所以截至今日,被告应当支付符合付款条件即为我方主张的757569.96元。5、电子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开具了设计费发票。6、设计款支付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请款。7、被告一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二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被告一所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均和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就均和涿州项目签订《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服务,设计费按实计算,并约定了项目成果交付方式、设计费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进行设计工作。后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项目产品进行了调整,并将原合同金额调整至2893485.91元(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并明确了项目设计费付款进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节点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就案涉项目总计已付款金额为2043253.19元,未付款为850232.72元。截至202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应付设计费757523.61元。 另,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设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其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尚欠应付设计费757523.61元应付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757523.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九十天后,每逾期一天,应承担相应阶段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某公司主张以736854.7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均和作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与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设计费757523.61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6854.7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5元、保全费4308元,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扫描下方二维码)。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