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初927号
原告:***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168号合众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辅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梅,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127号。
负责人:马进福,行长。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志国、朱建弟。
被告: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文,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实际经营地银川市金凤区广场东街黄河文化创展中心23楼。
负责人:傅国旺,该律所主任。
被告: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1-12层。
负责人:闫鹏和。
被告:宁夏正达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估价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和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永。
被告: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郑桥村中环线以南关山二路延长线以西当代国际花园总部基地15幢10层8号-3。
法定代表人:江文宏。
被告: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9号安顺家园1栋1单元6层1号605。
负责人:杨奕。
被告: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20号院1号楼-4至45层101内14层2170B室。
法定代表人:姜波。
被告: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3层1606-1。
法定代表人:何源泉。
被告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史信。
原告***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宁夏正达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和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债券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000元;2.判令十二被告连带赔偿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损失1608000元为基数、票面利率8.4%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6日为390783.6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系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人)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于2012年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为人民币5亿元,6年期固定利率,兑付日为2018年10月16日,附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票面价值100元,初始票面利率为7.4%,第三年末上调票面利率为8.4%。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银行间市场公开交易(上交所:债券简称“12宁上陵”,债券代码122541;银行间:债券简称“12宁夏上陵债”,债券代码1280321)。标的债券在发行时设有两项增信措施:一是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在标的债券存续期间,应保持抵押资产估值不低于待付债券本金与一年期利息之和的1.5倍。二是发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签订《流动性贷款支持协议》,该行承诺为发行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贷款用于解决发行人资金流动性问题,保证标的债券本息受偿。2018年10月15日,发行人宁夏上陵集团发布公告,宣布标的债券无法兑付本息共计5.4亿元。被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承销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为标的债券的债权代理人、抵押资产监管人、账户监管人;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财务审计机构;被告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为信用评级机构;被告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为发行人律师,为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书,被告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的总所;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为信用评级机构;宁夏正达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和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在标的债券存续期间的不同时间节点对抵押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被告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总公司。相关被告的虚假陈述等行为导致原告严重误判标的债券价值,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至9月21日期间,通过所持证券账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购入标的债券2680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2680000元。标的债券违约后,发行人筹措资金,兑付了其中的40%。原告现仍持有16080张标的债券获偿付,待付标的债券票面价值人民币1608000元。原告认为,债券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重要的市场融资工具,国家为其设置了全套监管制度,以保证债券市场能够健康运行。发行人、主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主体都有其相应的职责要求,并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发行人及十二被告公布的发行文件及后续披露的相关文件来看,标的债券是一只设置了1.5倍覆盖率抵押物担保(披露的实际覆盖率维持在1.8以上),并有银行提供背书的低风险债券。不论发行人实际经营状况或者资金流动性是否出现问题,持有人均可通过前述两项增信措施获得全额偿付。但是,由于相关主体严重违背自身职责要求,未能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披露信息与事实情况存在严重偏差,导致原告在对标的债券存在严重误判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最终原告仅获偿40%。十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所持债券60%本息无法受偿的经济损失,十二被告应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企业债管理条例》《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正达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款规定,在原告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经当事人申请;第二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能移送案件”的规定,对未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未征得所有原告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多个被告申请追加上市公司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属于“经当事人申请”的追加形式,本院予以准许。在追加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