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坤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初797号
原告:深圳坤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敏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剑,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127号。
负责人:马进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固亮,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辅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梅,董事长。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志国、朱建弟。
被告: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文,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正达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估价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和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永。
被告: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郑桥村中环线以南关山二路延长线以西当代国际花园总部基地15幢10层8号-3。
法定代表人:江文宏。
被告: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20号院1号楼-4至45层101内14层2170B室。
法定代表人:姜波。
被告: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3层1606-1。
法定代表人:何源泉。
被告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史信。
原告深圳坤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正达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和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深圳坤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债券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479344.8元(其中本金44200元、利息37144.8元);2.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损失44200元为基数、票面利率8.4%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64384.3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系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人)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于2012年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为人民币5亿元,6年期固定利率,兑付日为2018年10月16日,附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票面价值100元,初始票面利率为7.4%,第三年末上调票面利率为8.4%。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银行间市场公开交易(上交所:债券简称“12宁上陵”,债券代码122541;银行间:债券简称“12宁夏上陵债”,债券代码1280321)。标的债券在发行时设有两项增信措施:一是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在标的债券存续期间,应保持抵押资产估值不低于待付债券本金与一年期利息之和的1.5倍。二是发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签订《流动性贷款支持协议》,该行承诺为发行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贷款用于解决发行人资金流动性问题,保证标的债券本息受偿。2018年10月15日,发行人宁夏上陵集团发布公告,宣布标的债券无法兑付本息共计5.4亿元。本案九被告与标的债券的关系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为标的债券的债权代理人、抵押资产监管人、账户监管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承销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财务审计机构;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为信用评级机构;宁夏正达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和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在标的债券存续期间的不同时间节点对抵押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相关被告的虚假陈述等行为导致原告严重误判标的债券价值,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通过所持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购入/卖出标的债券,截至标的债券兑付日之前,原告共计持有标的债券7370张(合计737手,每手1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737000元。标的债券违约后,发行人筹措资金,兑付了其中的40%。原告现仍持有4422张标的债券本金及利息未获偿付,待付标的债券票面价值人民币442200元。原告认为,债券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重要的市场融资工具,国家为其设置了全套监管制度,以保证债券市场能够健康运行。发行人、主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主体都有其相应的职责要求,并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发行人及九被告公布的发行文件及后续披露的相关文件来看,标的债券是一只设置了1.5倍覆盖率抵押物担保(披露的实际覆盖率维持在1.8以上),并有银行提供背书的低风险债券。不论发行人实际经营状况或者资金流动性是否出现问题,持有人均可通过前述两项增信措施获得全额偿付。但是,由于相关主体严重违背自身职责要求,未能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披露信息与事实情况存在严重偏差,导致原告在对标的债券存在严重误判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最终原告仅获偿40%。九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所持债券60%本息无法受偿的经济损失,九被告应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坤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宁夏正达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对上海远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驳回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款规定,在原告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经当事人申请;第二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能移送案件”的规定,对未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未征得所有原告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多个被告申请追加上市公司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属于“经当事人申请”的追加形式,本院予以准许。在追加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