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655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6号。 负责人:熊珂,职务:党委书记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832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2区30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佳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网络服务费4249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494元(以42498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并以欠费总额30%为上限);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通信业务接入合同》及《补偿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互联网专线光纤,其中光纤速率为20M的链路80条,100M的链路20条。费用标准为4.722万元/月,合同期限三年,从双方代表在该接入点的《开通确认书》上签字并**之日起开始计算,租期届满前30日内,若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书面意思表示,则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2017年3月1日,该合同项下线路达到业务开通标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业务开通确认书》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该份《业务开通确认书》将合同履行期变更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业务开通后,被告仅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费用,2020年4月1日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9个月的网络服务费42498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综合通信业务接入合同》第4.2条,原告有权按照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欠费时间长达651天,若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因而原告自愿按照欠费总额千分之0.5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以欠费总额的30%为上限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佳都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自我方租赁的100条线路全部开通、全部调试完成、试运行一个月无问题后开始起租计费,租期三年,三年租费总计170万元,租费按年预付,每年年初预付当年年度租金566666元。原告全部开通100条线路的日期为2018年1月,我方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完了涉讼100条链路三年(2018年1月起至2020年1月止)的总租赁费170万元,我方不再欠付原告任何网络服务费,原告仍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二)原告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业务开通确认书》系为开通部分线路以便进行项目设备调试等工作,为保障六盘水项目顺利推进的背景下,我方应原告的强制性要求而出具。但该开通确认书与涉讼100条链路的起租计费日没有任何关系,也证明不了100条链路全部开通的实际日期。原告全然不顾双方已在涉讼两份补充协议中反复强调约定的事实,而仅凭该开通确认书诉请我方自2017年3月1日便开始起算其此时远未全部开通的100条链路的所有租费,不仅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三)我方与原告在涉讼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也一直确认100条链路统一自2018年1月起租计费,共租3年,每年租费均为566666元。该事实可从原告每年年初向我方提交的当年的《付款申请审核表》以及原告向其每年预付的年度租费中得到完全证实。我方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佳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综合通信业务接入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计算机互联网接入及语音通信接入业务,互联网专线采用光纤专线提供10M及50M的端口速率,费用为4.722万元/月;第一条第1.3(2)款约定对于当月15日(含15日)之前开通的电路,当月月租费按一个月计收,对于在当月15日后开通的电路,当月月租费按半个月计收,语音开通当月按实际拨打的标准资费计收;第二条第2.1款约定甲方共租用乙方数据电路100条;乙方指定对接人为客户经理**;第四条线路开通及付款方式的4.1条约定,线路开通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开通确认书》,线路实际开通日以乙方与甲方代表在开通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从《开通确认书》签字认可之日起开始计费;第4.2条约定,如甲方欠费逾期一个月以上,乙方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核收滞纳金,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服务;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及有效期的11.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租用期限为叁年,从双方代表在该接入点的《开通确认书》上签字并**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6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协议内容进行补充,其中第3点约定,对原协议第一条第1.3(2)款增加规定“线路全部开通,调试可正常使用后,使用一个月后开始计费”。 2017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协议内容进行补充,其中第3条约定100条链路三年租赁总费用为170万元整;第4条约定对原协议第一条第1.3条(1)款增加规定“费用标准4.722万元/月(包含20M链路80条、100M链路20条费用)”,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约定,全部调试完成试运行一个月无问题后开始起租,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第1个月,付款金额为566666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13个月,付款金额为566666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25个月,付款金额为566666元;第5条约定对原协议第一条第1.3条(2)款增加规定“线路全部开通,调试可正常使用后,试用三个月后开始计费”,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约定所开发票为11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链路开通时间存在争议。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认为在2017年3月1日已经全部开通所有链路,佳都公司则认为至2018年1月才全部开通。 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提供了业务开通确认书予以佐证。该确认书中载明,根据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综合通信业务接入合同,经双方共同确认,于2017年3月1日达到业务提供条件,将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开通计费。**在客户经理处签名,客户处加盖佳都公司的工程专用章。 经质证,佳都公司认为,该业务开通确认书是应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内部流程要求申请开通线路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涉讼100条链路在该日期已经全部开通并开始起租计费。 佳都公司为此提供了项目经理**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与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的证人证言中载明,业务开通确认书是在双方多番沟通无果后,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的政企部经理***保证仅用于内部开通网络使用,不对外作为起租计费依据的情况下,才配合加盖工程专用章用以申请开通已建好线路及进行前端设备调试。电话录音中**确认双方此前约定是终验起租。**到庭接受了询问。 经质证,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确认,证人系被告现任在职员工,与被告具有明显的利益关系,无法保持其作为证人的中立客观态度,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初期约定为验收后计算起租时间并计算费用,但开通确认书作为对外生效且我司移交给客户的业务开通证明,被告应当有能力判断其加盖相应的公章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非强行否认业务开通确认书在本案当中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 此外,佳都公司为证明全部链路的开通时间提供了邮件往来、工程付款申请审核表、发票、付款回单、双方往来函件等予以佐证。 上述材料显示,2017年2月22日***向**发送电子监控抓拍数据表、红绿灯数据表。2017年2月22日***向**发送佳都新太80条20M线路明细。2017年9月26日**向潘萱儒发送开通的80条20M线路并要求其加盖公章。2018年1月18日**向**发送20条100M线路明细并要求其**。2018年1月17日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向佳都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申请审核表》,请求佳都公司支付566667元。佳都公司分别在2017年10月13日开具320000元的发票,在2018年1月19日开具246667元的发票。佳都公司在2018年3月2日支付566667元。2019年4月24日,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钟山区分司向佳都公司发送欠费追缴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六盘水市区违停抓拍项目,于2018年1月支付第一年费用,2019年1月需支付第二年费用。但至今贵公司未支付。……现省公司要求我部门5月份内完成此笔款项收取事项,超时将停止线路使用,请协助处理。”佳都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开具566610元的发票,在2019年5月24日通过内部审批,在2019年6月6日支付566610元。此后,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向佳都公司提交《运维服务付款申请书》申请支付第三笔款项,佳都公司在2020年4月13日开具566600元的发票,在2020年5月27日支付566600元。 经质证,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认为,对邮件往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载明的所有线路、电子邮件均记载为某某线路明细请**等内容,不能证明业务开通时间,该格或邮件附件仅是外包施工单位将线路施工完毕后,为核对数据确认施工完成以及便于与我司进行结算所使用,由我司提供给被告,委托被告确认**数据,相应的邮件附件仅能作为核对数据使用,且值得注意的是,经过核对我方无法确认邮件的实际发送人员。对付款申请表、发票、支付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我方不否认在合同签订后确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款项,致使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但相应的款项支付、催缴仅能证明我司因被告欠付合同款而向其主张的事实,从侧面印证了被告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其长期存在违约行为。 佳都公司**,链路需先施工建设完成后再开通,为了尽早开通进行调试,故于2017年2月22日要求原告提交线路建设进度后进行摸底查看进度。邮件附件的明细表可以看出重点标识部分空白的均为连建设均未完成的状态,明细中有MAC码的部分是当时已经建设完成但尚未开通的链路,连MAC码都没有是完全未建设的链路,该部分数量已高达45条,即100条链路中有45条链路于2017年2月22日尚未完成建设。故原告称2017年3月1日开通100条链路是完全不可能的。2017年9月26日及2018年1月18日的邮件并非只是核实数据,因为链路开通的时间关乎起租计费日期,是原、被告双方尤其是原告最关注的时间节点,我方要求原告提交请款资料也需要原告提交由我司**核实确认的链路开通明细表视为最终的链路开通时间。因此,该时间对于原告是非常重要的时间节点,其不可能浪费其任何一天计费日期而延后要求我司进行确认。该邮件提交的日期就是原告实际完成链路的统一开通日期即80条20M链路全部开通的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20条100M链路的全部开通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即100条链路全部开通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 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100条线路建设虽不是同一时间同步开始,但是陆续在进行中的,依照我司对施工单位的要求,所有的链路应当自修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7日,故缺乏MAC码的相应数据是极有可能或应当在8天内全部完成建设并开通。2017年9月22日所发送的邮件,录单日期中所记载的时间与公司沟通了解录单极有可能晚于业务实际开通日期,极有可能根据系统录单若晚于业务实际开通日期,可补充计费,因此录单日期仅能证明相应的业务人员将线路登记至系统的时间,而非业务开通时间即计费日期。 此外,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期间未催促过佳都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但认为是考虑到合作项目较大,合同金额较高,且双方尚有3年的合作期,为保证双方的友好合作,一直未能催促且当时基于公司人员大量的变动导致公司内部衔接出现遗漏。 本院认为,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与佳都公司签订的综合通信业务接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租赁款项的起租时间应以合同中载明的线路全部开通并调试完成试运行一个月无问题后开始起租,但双方对线路开通时间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讼链路全部开通的时间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开通时间仅能提供业务开通确认书予以佐证,而该业务开通确认书中表述不清,不足以确认涉讼100条链路至2017年3月1日已全部开通。且结合佳都公司提供的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来看,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认为在2019年1月需支付第二年费用,**都公司无法在5月份完成该笔款项支付,则须停止线路使用。若如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所述,其本可自2017年3月1日起开始收取租金,但却至2018年1月期间从未向佳都公司催促付款,亦与常理不符。而佳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可相互印证,确认涉讼100条链路至2018年1月才全部开通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对佳都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中国联通六盘水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