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271执79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2742R,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英文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76099274Y,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三亚市新风路美丽之冠。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树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757039828,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新风路美丽之冠,。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树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02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树酒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甲方: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乙方: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树酒店。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三亚恒大美丽之冠A栋6台客梯、2台货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项下的维保费用为105,600.42元。乙方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该项目维保费用105,600.42元以了结该项目涉及的债权债务关 系。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分六个月支付,每月在甲方提供合格有效发票后,支付17,600.07元至甲方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城南支行,账号:20110213090********);具体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17,600.07元;2023年2月30日前支付17,600.07元,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17,600.07元;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17,600.07元;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17,600.07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17,600.07元。(删除空格)本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甲方不再就该合同的承揽费用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放弃就该合同向甲方提起反诉或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合同无其他争议。二、甲、乙双方共同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如乙方逾期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双方确认,甲方可按本案诉讼请求105,600.42元、连带逾期付款利息4506.07元和案件受理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乙方履行本协议后,甲方不再主张案涉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四、案件受理费2502元(甲方已预交2502元),减半收取为1251元,由甲方承担625.5元,由乙方承担625.5元。五、该调解协议自甲乙双方在本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时起立 即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作出的(2022)琼02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树酒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调解协议中指定的期间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以示惩戒。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以示惩戒。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对于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旁的房产【产权证号:琼(2019)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因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作出(2024)琼0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曾向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送达,该中心三亚市恒大项目风险防范及化解工作专班办公室向本院复函,以属重点“保交楼”项目等,请求勿查封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其后,本院亦在线下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补充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有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