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

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与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02民初2435号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94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厂”)与被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简称“汇和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轮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和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轮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出票人为案外人伊犁北环金属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新源县汇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被告,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为2017年10月25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4月25日。票据背书流转信息依次为:伊犁北环金属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票人)→新源县汇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景大工贸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在托收兑付过程中以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托付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将票据退回,拒绝承兑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汇和银行辩称,一、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被告拒绝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逾期近三年向被告请求承兑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期间,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票据到期为2018年4月25日,票据权利届满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原告到2021年才要求被告承兑,被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以票据权利期限届满为由拒绝承兑合法有据,并无过错。2.承兑汇票的连续性存在瑕疵,不符合付款条件。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联系。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中,第三背书人“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被背书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与后手背书人签章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举证证明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包括提供证明从第一背书人之后的所有背书人、被背书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合法有效、交易对价支付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取得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本案中,原告除了票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基于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4月25日,按票据流转的正常情况,票据合法持有人对此应当早已知晓且积极主张权利,而在票据权利届满后至被告处要求承兑,被告有理由怀疑其获得和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三、导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的过错方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自身所致,诉讼费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汇和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载明:1.金额:1,000,000元;2.出票人:伊犁北环金属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3.收款人:新源县汇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付款行全称: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5.汇票到期日:2018年4月15日。此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汇票背书记载自收款人以下依次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景大工贸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其中,“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与签章记载的“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名称不符。 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票号×××上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背书人处财务章加盖不清晰。本公司承诺此背书真实有效,如因此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2月16日,原告汽轮机厂与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7000万元,合同设备款按银行电汇或汇票的方式按1:2:3:3:1。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3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9月18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的前手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其财务人员疏忽,将被背书人名称误写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分公司,正确的应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2020年12月28日,该案判决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票据利益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原告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经连续背书取得涉案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虽诉争票据中有一栏被背书人名称记载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分公司”,但经生效判决认定被背书人名称错误系记载事项瑕疵,应视为该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有效。现原告在票据到期日二年内未行使权利,因票据超过权利时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然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基于该民事权利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返还票据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未向本院表明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关于其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仅基于其拒绝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具有正当理由,但本案涉及非票据权利,其拒绝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诉讼费用仍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即6900元,由被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