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3民初1710号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3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13338544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795393433。
法定代表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案外人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0800053/96634752,出票人为案外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收款人为案外人沈阳百丰医药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为:2017年6月26日。票据背书流转信息依次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百丰医药有限公司→辽宁天翔医药有限公司→长白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在托收兑付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将票据退回原告,拒绝承兑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辩称:编号为308000539663475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6日,票面记载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分别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和“沈阳百丰医药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答辩人曾于2017年7月3日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江支行办理委托收款凭证及案涉票据,并附随情况说明三份,分别为第一手背书人“沈阳百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背书时财务印章法人印章加盖不清晰”、第二手背书人“辽宁天翔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加盖背书人长条章模糊不清”和最后一手背书人“上海汽轮机厂有关公司”(即原告)出具的关于“骑缝章加盖不清晰”的说明或证明。而第一手背书人填写的被背书人名称有涂改痕迹,但并没有对此进行说明或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三款,“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据此,答辩人对案涉票据的托收进行拒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写明了拒付理由“第一被背书人涂改、证明误”,并用铅笔在第一被背书人名称处标注“涂改”字样。此后,答辩人未再收到原告或其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另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即使作为合法持票人,也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出票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向收款人沈阳百丰医药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80005396634752)一张,该票据载明:出票金额为100,000.00元;付款行为招商银行沈阳沈北支行(被告),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26日。被告作为承兑人在该汇票上签章确认,承兑协议编号为2216070039。后该汇票被连续背书给案外人辽宁天翔医药有限公司、长白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原告)。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备品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TWC/经备2016-350),约定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滤网装置、圆柱销等货品。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格、质量要求及保证期、交货及验收、付款及结算等事宜。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承兑汇票持有人。2017年7月3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江支行向被告办理委托收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第一被背书人(辽宁天翔医药有限公司)涂改、证明误”。
另查,第一被背书人辽宁天翔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我单位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加盖背书人长条章时模糊不清,但此交易真实有效,请贵行准予支付,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截至目前,除原告外,无其他方向被告主张案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因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有涂改而导致票据存在瑕疵,且诉讼时自出票日起已超过二年,即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但原告依据真实的交易取得该承兑汇票,且根据该承兑汇票反映,在第一被背书人辽宁天翔医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后手时,被背书人名称处虽有涂改,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系因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导致长条章模糊不清,并同时确认交易真实有效,结合案涉票据的涂改情况及截至目前尚无其他权利方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原告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承兑人被告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四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