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940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30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集团)、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到庭参加该次证据交换。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委托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开裂是否因设计、加工铸造以及原材料缺陷所致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现场实物照片进行评估,其认为该断裂转子已不具备鉴定分析条件,故将相关材料一并寄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8月10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到庭参加第二次证据交换及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2日,案外人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签订《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由大***公司向被告上海电气集团采购汽轮机(含凝汽器和低压加热器)2台套,设备规格(型号)为:CJK300-16.67/0.4/538/538。约定合同总价为198,000,000元,单套价格均为99,000,000元。
根据附件6价格表中6.2.1设备价格(单台机组)约定:高中压转子每套价格为13,050,000元。
根据附件4交货进度约定:#1机组高中压转子应于2011年4月交货,#2机组中高中压转子应于2011年6月交货。2012年11月21日,大***发电项目工程#1机组进行机组移交生产交接。
2018年8月31日,原告签发了《大***发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大***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以及机器损坏险;保险金额均为2,019,819,837.4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日0时至2019年8月31日24时;由原告与案外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承保,其中原告份额为5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份额为49%;保险标的为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矿山镇内的固定资产,其中“电力专用设备部分”中的“发电及供热设备”项下有“汽轮机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对该项目财产一切险与机器损坏险的投保金额均为408,277,855.40元。该汽轮机发电机组中包含了大***公司向被告上海电气集团采购的2台汽轮机(含凝汽器和低压加热器)。
根据《机器损坏险》保险单第九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第十三条第2款赔款方式约定:保险双方达成赔付协议后10日内,由主承保人将全部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根据上述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后大***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陈述了出险经过:1号机组2019年5月底开始震动数据异常,逐渐增大,6月22日停机检测,7月9日重启机组,震动数据再次增长。7月12日停机,解体1号机组查找原因,经过对高压转子探伤检测,结果显示高压转子第一压力级U型槽有裂纹,裂纹为月牙型,最大深度220mm,浅110mm左右。高压转子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无法维修。
2019年7月,案外人大唐东北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出具《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金属检测报告》,通过宏观检查、表面探伤、超声波探伤、硬度检测、光谱分析检查发现:高压第一压力级前应力释放槽底部存在裂纹缺陷,裂纹长度1,573mm,约占转子圆周的4/5,最大深度距应力释放槽194mm,位于转子键相槽逆时针230°处。
2019年9月,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出具《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振动及裂纹分析报告》,结论为:初步判断转子存在设计或原始缺陷,需对1号机组故障转子进行解剖取样分析。
2019年11月,案外人中国大唐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火力发电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火力发电研究院)出具《大唐国际武安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开裂失效分析报告》,结论为:转子应力释放槽部位机构设计安全余量小,制造厂未按照设计图纸加工,槽底部R角小导致应力释放槽部位应力集中系数较高。转子的成分、冲击和残余应力指标异常也导致转子的服役性能低于正常水平。其中应力释放槽尺寸因素产生的较强应力集中,导致实际运行时汽轮机寿命损耗远高于设计值,是武安电厂1号机转子寿命损耗加剧,转子在应力集中部位开裂的主要因素。
2020年1月,案外人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公司)就《2019年7月12日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汽轮转子故障一案》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一)本次事故因1号汽轮机组高中压转子设计、加工铸造缺陷所致,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14,173,008.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算金额为13,780,530.72元;(三)此案协商赔付金额为13,780,000.00元。
随后,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损失确认书》及《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本次事故赔付金额为13,780,000元,同时明确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被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原告作为主承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分三次向大***公司支付理赔款,分别为2019年9月26日支付7,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4,000,000元;2020年4月8日支付2,780,000元,共计13,780,000元。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作为高中压转子的销售者,被告汽轮机厂作为该设备的生产者,应当承担因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大***发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单》《出险通知书》《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金属检测报告》《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振动及裂纹分析报告》《大唐国际武安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开裂失效分析报告》《公估报告》《损失确认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律师函、传真、《汽轮机设备技术协议》、电子转账凭证、资质证书一组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上海电气集团向大***公司提供的汽轮机设备含系争高压转子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经大***公司验收,正常投产使用多年,已超质量保证期及潜在缺陷保证期;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的是汽轮机高中压转子产品自身裂纹责任,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主张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采购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证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提供的汽轮机设备没有设备缺陷,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分析报告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缺乏证明力;4.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没有违约或侵权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亦非理赔事项,被保险人大***公司对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没有赔偿请求基础,保险人也没有提起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来源,且保险人原告系违法违约赔偿,故其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5.被告上海电气集团系合同载明的诉争汽轮机设备生产者,原告主张被告汽轮机厂承担生产者责任缺乏依据。
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意见一致,且认为“上海汽轮机厂”不能确定是被告汽轮机厂,还存在一家名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的企业。
庭审中,两被告共同补充辩称,原告申请本案鉴定,但诉争转子实物已经损毁灭失,仅留残片,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不能证明诉争转子存在质量缺陷,举证不能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备忘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页截屏、辞职报告与审批、退工单、社保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汽轮机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营业执照、辞职报告与审批、退工单、社保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作为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2日,大***公司(买方)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卖方)签订《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11条约定,保证期是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1.12条约定,“最终验收”是指买方对每一机组的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的验收;第1.23条约定,“设备缺陷”是指卖方因设计、制造等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部件、原材料、铸锻件、元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第9.2.7条约定,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或双方权威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第10.10条约定,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中被发现,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保证时间应为最终验收后3年。
2018年8月31日,原告签发《大***发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单》(财产一切险保单号ABEJ11002418Q000289B,机器损坏险保单号ABEJ11023418Q000133A)。其中,“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中均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大***公司;保险标的地址河北省邯郸安市武安市矿山镇;保险金额2,019,819,837.40元;保险期限2018年9月1日0时至2019年8月31日24时;免赔额适用资产类型火电、水电、生物质能、垃圾发电、热力、脱硫脱销、选煤厂,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0元,备注含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保公司及份额为原告5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49%。此外,“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等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载明: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扩展条款”中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和机器损坏险扩展条款均对保险公估人条款进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于损失金额或责任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或被保险人认为必要时,使用如下名单内或其他被保险人指定的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聘请公估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人名单中包含***估公司。
2019年7月,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出具《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金属检测报告》。
后大***公司重新向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购买1号汽轮机高中压转子,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1号汽轮机高中压转子销售合同》,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2019年9月,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出具《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振动及裂纹分析报告》。
2019年11月,火力发电研究院**出具《大唐国际武安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开裂失效分析报告》。
2020年1月13日,大***公司聘请的***估公司针对2019年7月12日大***公司1号机组汽机转子故障一案**出具《公估报告》。该《公告报告》中“公估结论及建议”载明:(一)本次事故因1号汽轮机组高中压转子设计、加工铸造缺陷所致,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14,173,008.6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算金额13,780,530.72元;(三)此案协商赔付金额13,780,000元。“公估报告依据”载明:本公估报告主要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机器损坏险保险单》《索赔申请报告》《检测报告》《报损失清单》,和我司的《查勘记录》等有关资料做出的,并已经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
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载明:大***公司(被保险人)同意接受,因1号汽轮机组高中压转子第一压力级U型槽裂纹致损的,属于保单号ABEJ11023418Q000133A、机器损坏险、出险日期2019年7月12日范围内的保险财产的定损结果;此案我司建议赔付金额为13,780,000元。
大***公司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我单位投保的电厂机器损坏险,保单号ABEJ11023418Q000133A,于2019年7月12日发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矿山镇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汽轮机组高中压转子材质缺陷和加工设计缺陷,1号汽轮机组高中压转子第一压力级U型槽裂纹事故;我单位同意13,780,000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被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
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8日向大***公司支付7,000,000元、4,000,000元、2,780,000元,共计13,78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1月5日向大唐东北电力试验研究所有限公司长春检测分公司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中载有“你机构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大唐东北电力试验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该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1月4日。
另查明,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333号;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333号。
又查明,2019年11月4日,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的经营范围中增加金属设备无损检测;2019年11月1日起,火力发电研究院的经营范围不再包含技术检测。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大***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开裂是否因设计、加工铸造以及原材料缺陷所致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22年1月20日委托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提供的现场实物照片中,被鉴定对象中高压转子并不完整,其绝大部分未保存下来,图中保存下来的物件也是被切割过的,故其无法对该转子的整体受损情况做宏观观察,因此会严重影响后续检测分析及研判的工作开展;现场实物照片中的保存物件存在严重的氧化腐蚀情况,会使转子原始表面情况、开裂面原始情况因氧化腐蚀而无法观察和分析,从而无法进一步分析开裂原因;综合上述评估情况,其认为该断裂转子已不具备鉴定分析条件,故将相关材料一并寄回本院。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1号机组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最终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
原告确认:1.涉讼设备已超过采购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潜在缺陷保证期;2.大***公司、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火力发电研究院同属大唐电力集团;3.《公估报告》系根据《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金属检测报告》《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振动及裂纹分析报告》《大唐国际武安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开裂失效分析报告》内容形成的;4.大***公司重新购买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并经安装后,目前仍在正常使用中。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确认,其既是涉讼设备销售方,又是生产方。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诉辩称,本案原告系依据《公估报告》中的结论认定涉讼设备存在设计、加工铸造缺陷,并据以向大***公司进行赔付,后提起代位求偿之诉。而两被告则对于原告向大***公司的赔付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公估报告》系根据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出具的《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金属检测报告》《大***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振动及裂纹分析报告》及火力发电研究院**出具的《大唐国际武安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开裂失效分析报告》之内容形成的。关于上述检测、分析报告的资质要求,原告认为具有CMA和CNAS任一资质就可以做相应检验检测;两被告则认为,此类检测应由具备CMA认证资质的机构作出,此外,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且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为独立许可对象。对此,本院认为,暂不论CNAS资质能否用于检测涉讼设备,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三份检测、分析报告系分别以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火力发电研究院的名义作出,因此该两家机构的相关资质与认定检测过程及结论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息息相关,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两家机构的CMA或CNAS资质证书,而仅提供了大唐东北电力试验研究所有限公司长春检测分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主体准入条件的规定,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从业的,均可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他组织中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鉴于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独立申请并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且分支机构具备的资质不当然及于总公司,反之亦然。大唐东北电力试验研究所有限公司长春检测分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载有“你机构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大唐东北电力试验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系对检验检测错误导致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披露,属分支机构与总公司的内部责任分配问题,并不当然等同于分支机构申请获得的检验检测资质归属于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
此外,根据涉讼合同约定,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或双方权威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但一方面,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火力发电研究院均系受大***公司单方委托进行检测、分析,且原告当庭确认该两家机构与大***公司同属大唐电力集团;另一方面,原告现有举证既无法证明两被告同意由大唐东北电力研究院、火力发电研究院进行检测、分析,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在检测、分析当时或报告出具时知晓上述三份检测、分析报告之内容。
据此,本院认为,涉讼三份检测、分析报告在机构委托程序、机构检测资质、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均与合同约定及行业规定有悖,其结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估报告之结论,本院均难以采信。
加之本案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大***公司1号机组高中压转子开裂是否因设计、加工铸造以及原材料缺陷所致进行鉴定,然因涉讼高中压转子未被妥善保存而无法进行鉴定,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现有举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其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进行相关赔付前,也未能善尽其作为保险人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8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成栩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