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0519号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133385442C。
法定代表人:阳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210895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919589。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东四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40081N。
负责人:衡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旋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08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丽,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6210488。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厂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轮机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轮机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案外人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1000051/26694591,出票人为案外人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赛德水泥(贵州)管理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4日,票据到期日:2017年5月14日。票据背书流转依次为: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出票人)→赛德水泥(贵州)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新晃县顺发钛合金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晃县供电分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2019年7月24日,被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承兑汇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误。原告诉称“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未在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2019年7月24日,被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承兑付款”,事实是:原告提供的退票理由书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且载明的退票理由并非超过时效而是证明材料记载事项有误,我分行当日即将该退票理由书邮寄被答辩人委托收款的工行上海浦发支行。原告陈述的2019年7月24日收到退票理由书、退票原因为未在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应自行承担丧失票据权利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我分行于2017年7月24日即向被答辩人出具退票理由书并向被答辩人列明了退票的理由,原告在收到退票理由书后并未向答辩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并再次要求承兑,导致案涉票据至今仍未承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因此原告丧失票据权利系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即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主张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我分行对此并无过错且不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因票据要素瑕疵导致承兑时被拒绝承兑,拒绝承兑后亦未及时补充材料再次要求承兑,导致如今丧失票据权利的后果,其应自行承担因主张其持有票据民事权利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原告是否合法持有真实票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并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案外人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1000051/26694591,出票人为案外人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赛德水泥(贵州)管理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4日,票据到期日:2017年5月14日。票据背书流转依次为: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出票人)→赛德水泥(贵州)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新晃县顺发钛合金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晃县供电分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颖川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银行)。原告为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2019年7月24日,被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以原告出具的证明有误(到期日期),拒绝承兑汇款。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备品配件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其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以合法方式有偿取得本案承兑汇票,是合法持票人,该承兑汇票已填写了必要记载事项,形式完备,内容齐全,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应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原告诉至本院时,距该汇票出票日已超过2年,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曾享有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而丧失,票据权利丧失后原告即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已将款项汇入被告处,被告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向原告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瑶
书 记 员 曹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