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

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10号 原告: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年**工业园解放路以**。统一信用代码:91371621MA3N9K35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水田路**用代码:91371300168260084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608.8元;2、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利息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在原告处陆续签订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配件等货物,合同对交货期间、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对货款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原告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水泵、相关阀门、压力表等机电设备一宗,用于被告承建的安丘市汶河庵顶橡胶坝工程充排水泵站,由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机电设备的同时并指导安装。供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价值105608.8元机电设备的义务,并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告开具数额共计为1056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上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所属的安丘汶河庵顶橡胶坝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上货款于2021年1月31日支付,逾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欠原告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货款105608.8元,由原、被告签订的机电设备采购协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数额、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理应偿还。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双留阀业有限公司货款1056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金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