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巩义市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83民初6642号 原告:巩义市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巩义市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开始,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不同类型的耐火材料。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签订销售无水炮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水炮泥,原告供货且出具发票后,被告全额支付货款。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持续向被告提供无水炮泥货物,并全额开具发票,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70658.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9970658.3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数额为五百多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2、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自2011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无水炮泥、有水炮泥、粘土保护衬、粘土质磷酸盐泥浆、环保炮泥等,双方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至2017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产品35222469.25元。至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5260060.87元。 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9962408.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962408.38元,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为证,被告对上述欠付货款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货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巩义市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62408.38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9962408.3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95元,减半收取40798元,由原告巩义市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0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