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3民初1965号 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什间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75577146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对被告享有405万元到期债权(拖欠的工程款)。2023年2月6日,中冶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冶公司将享有的该405万元债权中的116.34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折抵其拖欠原告的工程设备采购款,同时将其中288.66万元债权转让给津港公司以折抵其拖欠该公司工程设备采购款。 2023年2月16日,津港公司将其享有的受让的对被告的债权288.66万元转让给原告。自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共计405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松汀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确实与中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尾款共计405万元,但中冶公司一直没有给办理质保手续,在质保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应在405万元当中予以扣除质量问题的费用。第二,原告起诉转让情况被告不清楚。最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中冶公司与被告松汀公司签订《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198烧结和300烧结热气循环改造升级项目合同》,于2019年7月签订《〈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198烧结和300烧结热气循环改造升级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198烧结和300烧结热气循环改造升级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系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债权转让人中冶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总价款4050万元。补充协议书第5条第2款约定,工程尾款于2020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中冶公司,合同终结。第10条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2020年6月26日《工程管理处竣工签证书》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7月16日《施工项目结算书》证实被告和中冶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050万元,工程审核总价为4020万元。被告已支付中冶公司3615万元,欠付405万元工程款。 2023年2月6日,中冶公司与原告灯塔公司、津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中冶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从灯塔公司、津港公司采购设备,中冶公司欠付灯塔公司设备款116.34万元、欠付津港公司设备款290.24万元。中冶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405万元应收工程款债权中116.34万元装让给灯塔公司折抵欠付的设备款,288.66万元债权转让给津港公司折抵欠付的设备款。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冶公司向被告通过EMS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视为中冶公司已履行完毕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3年2月16日,原告灯塔公司与津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津港公司将受让的288.6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灯塔公司。 2023年2月17日,中冶公司从北京市给被告通过EMS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工程部负责人***,2023年2月19日拒收,2023年2月22日签收。 另查,原告灯塔公司与津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198烧结和300烧结热气循环改造升级项目合同》、《〈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198烧结和300烧结热气循环改造升级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198烧结和300烧结热气循环改造升级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管理处竣工签证书》、《施工项目结算书》、《债权转让协议》、EMS邮件送达回执、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承包被告案涉工程,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欠付中冶公司405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至被告,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34万元。关于津港公司将受让的288.6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灯塔公司,虽然原告灯塔公司与津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但也不能足以证明将该转让通知已经通知被告,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此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计19600元,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5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