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3民初543号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797717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1月15日,应为876990.23元;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797717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标准5.18%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就废钢买卖事宜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3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77172.24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若干《废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公司核对账目,认可原告供货金额为252698585.4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35011413.18元,尚欠原告货款17687172.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共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价格为现汇到厂价格(含税1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以买受方磅单数据为准作为结算的依据,货到1000吨结第一次,付款70%,票到款清;2、一票结算,出卖方收到结算单后三日内向买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入账依据……。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12月15日,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就价格调整又签订了204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向原告出具废钢结算单,总计供货金额为252698585.42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2022年8月17日至2023年12月25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4721413.18元,尚欠原告货款17977172.24元(252698585.42元-234721413.1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供货金额为252698585.4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主张的已付款与原告认可收到的货款金额的差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7977172.24元(252698585.42元-234721413.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以买受方磅单数据为准作为结算的依据,货到1000吨结第一次,付款70%,票到款清”,未对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977172.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977172.24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977172.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663元,由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