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镇必斯营子村种子交易与检测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期17#10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镇必斯营子村。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润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以下简称宁城农商行)、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松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润普公司上诉请求:1.利息部分依法改判至202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8515601.52元(其他部分);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借款利息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利息约定,至2023年11月13日的利息应为8515601.52元,而不是8867581.48元。公司财务人员称利息计算错误,但是计算方式不清楚。
宁城农商行辩称,利息是通过系统提取的,是正确的。
唐山松汀公司未作陈述。
宁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内蒙古润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截至2023年11月13日的利息8867581.48元,2023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合计金额48867581.48元;二、判令唐山松汀公司对内蒙润普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宁城农商行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农商保借字(2018)第1108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为宁城农商行,借款人为内蒙古润普公司,保证人为唐山松汀公司;借款金额为49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执行利率为月息6‰,贷款逾期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执行,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按月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唐山松汀公司为内蒙古润普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后三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予以提前清偿: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同日,内蒙古润普公司在宁城农商行处借款49100000元。截至2023年11月13日尚欠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8867581.48元,合计48867581.48元。此款经宁城农商行催要,内蒙古润普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唐山松汀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宁城农商行与内蒙古润普公司、唐山松汀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宁城农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内蒙古润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唐山松汀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内蒙古润普公司追偿。唐山松汀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两名股东都在《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上签了字,证明其提供担保已经过股东会同意,故唐山松汀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截至2023年11月13日的利息8867581.48元,合计48867581.48元,2023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6138元,由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系统生成的利息清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内蒙古润普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计算方式待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在宁城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但认为截至2023年11月13日的利息应为8515601.52元而非8867581.48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内蒙古润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9.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