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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3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3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付款并未明确指向具体合同”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财务记账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少数记载错误外,绝大部分都有“摘要”说明具体款项对应的合同等事项,基本是对应于案涉10份合同,但存在几个问题:1、财务记账清单第1页第2行,2016年10月10日凭证号为“记-0310”的20000元质保金,实际没有退还,该20000元是对方账面虚列退还20000元的记录,没有付款凭证及对应扣取质保金的依据。2、财务记账清单第2页第23、25行的两笔2595000元摘要记载事项为“付阿尔法4#5#高炉大修”,即“炼铁东喷煤续建改造工程设备总包合同”中的预付款和工程款,与案涉10份买卖合同无关。被上诉人列举在财务记账单中,但又没有按财务记账规范处理,而是人为调整“借贷”余额。3、记账财务清单第2页和第3页的数额没有相互衔接,人为减少“借方”余额。4、财务记账清单第4页第1行,2019年9月27日凭证号为“记-1162”的金额438362元与案涉10份买卖合同无关,该笔款项是正在履行“备190051”合同的预付款。5、财务记账清单第5页第1-8行没有记账凭证。二、上诉人主张的369294.51元货款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称超付53559.37元与事实不符。将被上诉人错列的款项按财务规范调整后,被上诉人财务账单上应为“贷方”余额,且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唐山某某钢铁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付清且超付合同款项,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审理中,被答辩人也认可答辩人已经付清且超付合同价款53559.37元的事实,有原审答辩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二、答辩人的财务记账清单未记载错误。答辩人提交的财务记账清单与事实相符,在原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无需进行财务计算调整,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提交的财务记账清单错乱调整,在改变原有经济往来意图的情况下,得出369294.51元的结果,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69294.55元,并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1.5倍标准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开始陆续签订了十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管辖法院为东台市人民法院,已进入诉讼程序),其中有十份为本案涉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被告的付款并未明确指向具体合同。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十份合同的价款已经付清且超付。原告认可被告的上述意见,认为其余应付款应作为其他六份合同的应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付款指向性问题,该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视为本案涉及的十份合同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将被告的应付账款作为其他六份合同的应付款,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合同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某(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某某(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联络函、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证明购销合同和联络函与账单中第四页第一行4383362元相关的预付款。如果被上诉人将该款项计算到案涉合同款项下的付款,则“备190051”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就没有支付,不能一款两用。 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钢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联络函的三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联络函。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我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尔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钢铁公司欠其货款的依据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十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收付款凭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案涉十份合同已经付款完毕,根据上诉人陈述“既然被告确认本案案涉十份合同我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合同价款的全部义务,但是由于双方存在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在买卖合同中尚有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如果被告确认该十份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双方将承揽和买卖合同的账目混记,支付款项也是滚动,记账所产生的差额不同,对于其余应付账款应该作为另外六份合同的账款给付”之内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付款指向性问题,该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视为本案涉及的十份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将被上诉人的应付账款作为其他六份合同的应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上诉人某某(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