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厉某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6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4)冀0283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283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应予以改判。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辞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状态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其从入职时起就同意了上诉人不用给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法侵犯了其权利,其当时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向上诉人或相关机构提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补缴或征缴的主张,而是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以多年前存在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故不应支持其该诉讼请求。最后,按照被上诉人主张,其称已向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既然其主动提出了辞职,那么法院如果认定系真实的事实,则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675.76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88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6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入职从事土建、木工工作,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手续。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原告开始停工。2024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双方从2024年4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拒收。2013年11月28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河北省唐山市2023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原告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实发工资总额为77662.78元(招商银行工资流水之和),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应发工资总额为8800元(2200元/月×4个月)。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4日受理原告仲裁申请,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4】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生活费共计8037.33元(1760元/月×4+1760/30×17);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华夏、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虽拒收,但原告已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得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7205.23元【(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实发工资总额为77662.78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应发工资总额为8800元)÷12】,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7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7641.84元。原告接被告通知在家停工期间,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760元,至双方2024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工4个月17天,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生活费8037.33元(1760元/月×4个月+1760元÷30天×17天)。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作为仲裁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应申请未交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未交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属于仲裁前置程序范围内,原告应就此项损失先申请仲裁,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法》第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641.84元;二、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8037.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可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付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7641.84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