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4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鼓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丽,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69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鼓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仲裁裁决一案,2018年6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5号裁决书,内容为(一)松汀公司向陕鼓公司支付供气欠款45364704.86元及逾期利息;(二)松汀公司向陕鼓公司赔偿停止供气期间的损失60000000元;(三)松汀公司向陕鼓公司支付250000元以补偿陕鼓公司花费的律师费;(四)本案仲裁费908523元全部由松汀公司承担;(五)驳回松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系本案执行依据,2019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18)冀02执17769号查封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松汀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液氮储槽等共计16件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该查封到期后未续封。2019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8)冀02执17769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松汀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四万制氧机设备及附属设施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该查封到期后未续封。2020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松汀公司名下两座5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136万吨)、两座10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208万吨)项下的炼铁产能及从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炼铁产能33万吨,合计炼铁产能377万吨;两座120吨转炉(炼钢产能270万吨)、两座100吨转炉(炼钢产能230万吨)项下炼钢产能500万吨。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3月至2023年1月止。2020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20)冀02执恢185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松汀公司:(一)向陕鼓公司支付标的36514464元及利息;(二)向陕鼓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2020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20)冀02执恢18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松汀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设备。查封期限二年;作出(2020)冀02执恢185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松汀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设备。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
异议人松汀公司称,请求1.保留查封、冻结115万吨炼钢产能,价值为87400万元。2.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的如下财产:(1)两座5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136万吨)、两座10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208万吨)项下的炼铁产能即从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炼铁产能33万吨,合计炼铁产能377万吨【(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两座120吨转炉的炼钢产能270万吨;【(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3)220项机器设备【(2020)冀02执恢18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陕鼓公司申请执行松汀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机构数次查封、冻结远大于执行标的额的异议人各项财产,价值为59.6887亿元。1.执行机构于2019年1月7日以(2018)冀02执177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液氮储槽等共计16件设备,价值约22042200元。2.执行机构于2019年4月23日以(2018)冀02执177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存放在厂区内的四万制氧机设备及附属设施一套,价值约128072105.03元。3.执行机构于2020年3月20日以(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名下两座5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136万吨)、两座10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208万吨)项下的炼铁产能及从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炼铁产能33万吨,合计炼铁产能377万吨【(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两座120吨转炉(炼钢产能270万吨)、两座100吨转炉(炼钢产能230万吨)项下炼钢产能500万吨(其中1号100吨转炉115万吨炼钢产能早已转出)。其中377万吨炼铁产能价值为2752100000元、385万吨炼钢产能价值为2926000000元,合计5678100000元。4.执行机构于2020年9月27日以(2020)冀02执恢18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220项机器设备,价值约140655765元。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为本金36498407.3元、损失6000万元、仲裁费908523元、执行费103914.46元,加上利息共计1.1亿元左右。执行机构冻结异议人钢铁产能已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将导致异议人不能落实国家产能置换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产能置换事实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46号)】,将导致异议人大部分停产、造成5437名工人大部分失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异议人财产。为了实现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落实国家所倡导的关于“加快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及“六稳”“六保”中央工作精神,切实维护企业及社会和谐稳定,请求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的财产,解除被冻结的炼铁、炼钢产能,使异议人能够完成产能置换手续审批,保证企业正常生产,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陕鼓公司称,1.截止2021年7月15日整个案件执行标的为1.28亿余元,同意变更冻结标的为3#或4#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17.5万吨(按照松汀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730元/吨的价格计算),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查封。2.2018年10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阿里拍卖挂拍松汀公司54万吨炼铁产能后,松汀公司履行了全部债务,该拍卖撤回。如果被执行人松汀公司同意在2021年7月23日还款3651万元并提供有担保的还款计划,则同意解除全部查封措施。3.冻结松汀公司炼铁产能唯一的原因是松汀公司拒不还款,而不是申请执行人或法院的责任,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松汀公司580立方米的高炉已经在发改委备案,不是必须淘汰的设备,只有45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才属于强制淘汰设备。因此即使冻结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对松汀公司的正常生产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不存在涉及“六保”“六稳”问题。4.本案中冻结松汀公司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是唯一有效的执行措施。如果不冻结炼铁产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永远无法实现。松汀公司在2019年下半年偿还浙江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3.7亿、2020年偿还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近1亿元,松汀公司年销售额上亿元,说明其完全具有还款能力。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松汀公司提交了唐山中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信德资产评估第7-005号《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产能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松汀公司762吨炼铁炼钢产能评估价值为567810万元,其中炼铁产能377万吨评估价值为275210万元(730元/吨),炼钢产能385万吨292600万元(760元/吨)。陕鼓公司提交了阿里司法拍卖信息一份,处置单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置标的松汀公司名下高炉炼铁设备产能指标54万吨,该场拍卖撤回(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机构在执行陕鼓公司与松汀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执行依据[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5号裁决书确定的异议人松汀公司的债务包括45364704.8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60000000元、律师费250000元、仲裁费908523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机构查封的财产包括:1.2019年1月7日、2019年4月23日对机器设备的查封,至今均已超出查封期限;2.2020年9月27日对机器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陕鼓公司已向执行机构提交解除查封申请,该部分由执行机构自行处理;3.对炼铁炼钢产能的查封。唐山中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申请执行人陕鼓公司认可中信德资产评估第7-005号《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产能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对案涉炼铁产能的评估价,故对该报告中炼铁产能的评估价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在执行陕鼓公司与松汀公司仲裁一案中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异议人松汀公司所提查封超标的部分的异议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松汀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陕鼓公司未就保留查封标的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系异议人松汀公司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所致,申请执行人陕鼓公司同意变更冻结标的为3#或4#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17.5万吨、解除对异议人松汀公司其他财产的查封,异议人松汀公司除3#或4#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外尚有10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可用于生产经营,故变更(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查封3#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17.5万吨,冻结期限不变。异议人松汀公司所提保留查封、冻结115万吨炼钢产能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变更(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名下3#580立方米炼铁高炉的炼铁产能17.5万吨”。
松汀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9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3#、4#两座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136万吨及从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炼铁产能33万吨的查封,继续查封复议申请人5#或6#10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17.5万吨或继续查封2#100吨或3#或4#120吨炼钢转炉的炼钢产能17.5万吨。其理由:3#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属于急需淘汰的落后项目,且急需产能置换的高炉,冻结该产能属于非善意执行,破坏国家产能置换和产业升级政策,将使复议申请人被逼入关停破产的深渊,应予纠正。2018年7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钢铁行业去产能工作方案(2018-2020年)》规定,钢铁行业转炉全部提高到100吨级以上、高炉全部提高到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指的是炼钢,高炉指的是炼铁)。2021年4月17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淘汰100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并已淘汰产能按1:1.25比例减量置换,建设新高炉。根据上述河北省政府和国家产业政策,复议申请人必须淘汰现有两座580立方米高炉(即3#、4#炼铁高炉),并以该两座高炉炼铁产能按1:1.25比例减量置换,建设一座1500立方米高炉。根据《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产能置换方案需进行公示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河北省钢铁产能置换实施细则》第五条二项规定,被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冶炼设备产能,不能用于置换。2018年7月份,复议申请人逐级向政府报请上述产能置换。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要求,将复议申请人炼铁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在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公示退出项目为复议申请人的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已由复议申请人购买),启动拆除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拆除到位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建设项目为1500立方米炼铁高炉一座,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拟投产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置换比例1.25:1。因2020年3月20日查封冻结了复议申请人上述炼铁产能及其他产能导致公事后至今不能实现上述产能置换,影响了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在复议申请人有多种财产并存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按照被申请人的恶意要求,作出查封复议申请人急需淘汰置换的580立方米炼铁高炉的炼铁产能,影响复议申请人淘汰落后项目及产能置换,违背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予纠正。
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于2020年1月20日将复议申请人炼铁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进行公示,退出项目分别是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建设项目是1500立方米高炉一座,置换比例为1.25: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河北省钢铁行业去产能工作方案(2018-2020年)》中主要目标规定,除特钢和符合《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铸造高炉外,钢铁行业转炉全部提高到100吨及以上、高炉全部提高到1000立方米及以上。按照《河北省钢铁产能置换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冶炼设备产能,不能用于置换。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按照国家钢铁行业去产能政策,淘汰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进行产能置换,有助于新旧动能转换,实现钢铁行业优化升级,推动钢铁产业高质量发展。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产能置换应依法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仍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执行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炼铁产能以外的其他产能等财产,并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执行法院不准许复议申请人先执行其他财产的请求,没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执行法院对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炼铁产能的查封,影响了产能置换,且已查封的财产已超执行标的。
综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9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97号执行裁定书;
二、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炼铁产能等的查封,并继续对复议申请人其他相当于执行标的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4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鼓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丽,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69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鼓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仲裁裁决一案,2018年6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5号裁决书,内容为(一)松汀公司向陕鼓公司支付供气欠款45364704.86元及逾期利息;(二)松汀公司向陕鼓公司赔偿停止供气期间的损失60000000元;(三)松汀公司向陕鼓公司支付250000元以补偿陕鼓公司花费的律师费;(四)本案仲裁费908523元全部由松汀公司承担;(五)驳回松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系本案执行依据,2019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18)冀02执17769号查封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松汀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液氮储槽等共计16件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该查封到期后未续封。2019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8)冀02执17769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松汀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四万制氧机设备及附属设施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该查封到期后未续封。2020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松汀公司名下两座5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136万吨)、两座10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208万吨)项下的炼铁产能及从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炼铁产能33万吨,合计炼铁产能377万吨;两座120吨转炉(炼钢产能270万吨)、两座100吨转炉(炼钢产能230万吨)项下炼钢产能500万吨。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3月至2023年1月止。2020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20)冀02执恢185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松汀公司:(一)向陕鼓公司支付标的36514464元及利息;(二)向陕鼓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2020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20)冀02执恢18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松汀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设备。查封期限二年;作出(2020)冀02执恢185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松汀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设备。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
异议人松汀公司称,请求1.保留查封、冻结115万吨炼钢产能,价值为87400万元。2.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的如下财产:(1)两座5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136万吨)、两座10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208万吨)项下的炼铁产能即从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炼铁产能33万吨,合计炼铁产能377万吨【(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两座120吨转炉的炼钢产能270万吨;【(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3)220项机器设备【(2020)冀02执恢18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陕鼓公司申请执行松汀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机构数次查封、冻结远大于执行标的额的异议人各项财产,价值为59.6887亿元。1.执行机构于2019年1月7日以(2018)冀02执177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所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液氮储槽等共计16件设备,价值约22042200元。2.执行机构于2019年4月23日以(2018)冀02执177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存放在厂区内的四万制氧机设备及附属设施一套,价值约128072105.03元。3.执行机构于2020年3月20日以(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名下两座5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136万吨)、两座10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208万吨)项下的炼铁产能及从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炼铁产能33万吨,合计炼铁产能377万吨【(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两座120吨转炉(炼钢产能270万吨)、两座100吨转炉(炼钢产能230万吨)项下炼钢产能500万吨(其中1号100吨转炉115万吨炼钢产能早已转出)。其中377万吨炼铁产能价值为2752100000元、385万吨炼钢产能价值为2926000000元,合计5678100000元。4.执行机构于2020年9月27日以(2020)冀02执恢18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220项机器设备,价值约140655765元。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为本金36498407.3元、损失6000万元、仲裁费908523元、执行费103914.46元,加上利息共计1.1亿元左右。执行机构冻结异议人钢铁产能已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将导致异议人不能落实国家产能置换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产能置换事实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46号)】,将导致异议人大部分停产、造成5437名工人大部分失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异议人财产。为了实现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落实国家所倡导的关于“加快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及“六稳”“六保”中央工作精神,切实维护企业及社会和谐稳定,请求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的财产,解除被冻结的炼铁、炼钢产能,使异议人能够完成产能置换手续审批,保证企业正常生产,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陕鼓公司称,1.截止2021年7月15日整个案件执行标的为1.28亿余元,同意变更冻结标的为3#或4#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17.5万吨(按照松汀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730元/吨的价格计算),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查封。2.2018年10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阿里拍卖挂拍松汀公司54万吨炼铁产能后,松汀公司履行了全部债务,该拍卖撤回。如果被执行人松汀公司同意在2021年7月23日还款3651万元并提供有担保的还款计划,则同意解除全部查封措施。3.冻结松汀公司炼铁产能唯一的原因是松汀公司拒不还款,而不是申请执行人或法院的责任,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松汀公司580立方米的高炉已经在发改委备案,不是必须淘汰的设备,只有45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才属于强制淘汰设备。因此即使冻结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对松汀公司的正常生产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不存在涉及“六保”“六稳”问题。4.本案中冻结松汀公司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是唯一有效的执行措施。如果不冻结炼铁产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永远无法实现。松汀公司在2019年下半年偿还浙江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3.7亿、2020年偿还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近1亿元,松汀公司年销售额上亿元,说明其完全具有还款能力。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松汀公司提交了唐山中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信德资产评估第7-005号《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产能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松汀公司762吨炼铁炼钢产能评估价值为567810万元,其中炼铁产能377万吨评估价值为275210万元(730元/吨),炼钢产能385万吨292600万元(760元/吨)。陕鼓公司提交了阿里司法拍卖信息一份,处置单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置标的松汀公司名下高炉炼铁设备产能指标54万吨,该场拍卖撤回(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机构在执行陕鼓公司与松汀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执行依据[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5号裁决书确定的异议人松汀公司的债务包括45364704.8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60000000元、律师费250000元、仲裁费908523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机构查封的财产包括:1.2019年1月7日、2019年4月23日对机器设备的查封,至今均已超出查封期限;2.2020年9月27日对机器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陕鼓公司已向执行机构提交解除查封申请,该部分由执行机构自行处理;3.对炼铁炼钢产能的查封。唐山中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申请执行人陕鼓公司认可中信德资产评估第7-005号《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产能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对案涉炼铁产能的评估价,故对该报告中炼铁产能的评估价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在执行陕鼓公司与松汀公司仲裁一案中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异议人松汀公司所提查封超标的部分的异议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松汀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陕鼓公司未就保留查封标的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系异议人松汀公司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所致,申请执行人陕鼓公司同意变更冻结标的为3#或4#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17.5万吨、解除对异议人松汀公司其他财产的查封,异议人松汀公司除3#或4#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外尚有10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可用于生产经营,故变更(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查封3#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17.5万吨,冻结期限不变。异议人松汀公司所提保留查封、冻结115万吨炼钢产能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变更(2018)冀02执17769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名下3#580立方米炼铁高炉的炼铁产能17.5万吨”。
松汀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9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3#、4#两座580立方米高炉的炼铁产能136万吨及从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炼铁产能33万吨的查封,继续查封复议申请人5#或6#1080立方米高炉炼铁产能17.5万吨或继续查封2#100吨或3#或4#120吨炼钢转炉的炼钢产能17.5万吨。其理由:3#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属于急需淘汰的落后项目,且急需产能置换的高炉,冻结该产能属于非善意执行,破坏国家产能置换和产业升级政策,将使复议申请人被逼入关停破产的深渊,应予纠正。2018年7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钢铁行业去产能工作方案(2018-2020年)》规定,钢铁行业转炉全部提高到100吨级以上、高炉全部提高到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指的是炼钢,高炉指的是炼铁)。2021年4月17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淘汰100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并已淘汰产能按1:1.25比例减量置换,建设新高炉。根据上述河北省政府和国家产业政策,复议申请人必须淘汰现有两座580立方米高炉(即3#、4#炼铁高炉),并以该两座高炉炼铁产能按1:1.25比例减量置换,建设一座1500立方米高炉。根据《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产能置换方案需进行公示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河北省钢铁产能置换实施细则》第五条二项规定,被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冶炼设备产能,不能用于置换。2018年7月份,复议申请人逐级向政府报请上述产能置换。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要求,将复议申请人炼铁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在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公示退出项目为复议申请人的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已由复议申请人购买),启动拆除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拆除到位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建设项目为1500立方米炼铁高炉一座,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拟投产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置换比例1.25:1。因2020年3月20日查封冻结了复议申请人上述炼铁产能及其他产能导致公事后至今不能实现上述产能置换,影响了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在复议申请人有多种财产并存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按照被申请人的恶意要求,作出查封复议申请人急需淘汰置换的580立方米炼铁高炉的炼铁产能,影响复议申请人淘汰落后项目及产能置换,违背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予纠正。
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于2020年1月20日将复议申请人炼铁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进行公示,退出项目分别是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建设项目是1500立方米高炉一座,置换比例为1.25: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河北省钢铁行业去产能工作方案(2018-2020年)》中主要目标规定,除特钢和符合《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铸造高炉外,钢铁行业转炉全部提高到100吨及以上、高炉全部提高到1000立方米及以上。按照《河北省钢铁产能置换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冶炼设备产能,不能用于置换。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按照国家钢铁行业去产能政策,淘汰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进行产能置换,有助于新旧动能转换,实现钢铁行业优化升级,推动钢铁产业高质量发展。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产能置换应依法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仍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执行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炼铁产能以外的其他产能等财产,并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执行法院不准许复议申请人先执行其他财产的请求,没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执行法院对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炼铁产能的查封,影响了产能置换,且已查封的财产已超执行标的。
综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9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97号执行裁定书;
二、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3#、4#两座580立方米炼铁高炉及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立方米炼铁高炉炼铁产能等的查封,并继续对复议申请人其他相当于执行标的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