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初19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刘国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18号中交财富中心T326、27层。
负责人:樊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星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ZCZR202106),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受让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在(2021)京74民初19号案件项下的全部债权,协议转让签订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于2021年9月27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请求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替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承担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ZCZR202106)受让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在(2021)京74民初19号案件项下的全部债权,该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转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向本院申请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替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承担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本案原告变更后,诉讼程序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当事人继续进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退出本案诉讼,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具有拘束力。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退出诉讼。
审 判 长 刘建勋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