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执378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3088526284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3888号崇文花园10栋304。
法定代表人:冯耀龙。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北京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北京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X0891051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开拓路1号工业园。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四季园22号1001室。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深国仲裁639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应向深圳市龙美达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补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165元、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仲裁费人民币13,485元。深圳市龙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4月18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一招商银行账户有107100元、一交通银行账户有17258元,但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除此,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
三、202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0年5月22日,执行人员线下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开拓路1号工业园,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仅少量员工维持运转。经调取关联案件,在外有数起司法案件,本院亦有劳动者欠薪执行案件。
五、2020年6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致函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参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不动产拍卖款的分配。反馈已分配18908.4元。
六、2020年9月3日、28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更新反馈南京大展机电技术研究所名下有苏A×××××锋范牌、苏A×××××别克牌、苏A×××××别克牌三辆轿车,均设有抵押权并已被查封,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轮候查封;***名下一南京银行有存款28123元、一农业银行有存款13045元,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另有苏A×××××奥德赛牌轿车一辆,设有抵押权并已被查封,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轮候查封。其余反馈与首次调查一致仍无可供执行财产。
七、2020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890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出的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已被他案在先冻结,另查明的四辆轿车均设有抵押也已被他案在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无处置权。经参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分配18908.4元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深国仲裁6399号仲裁裁决书、(2020)苏01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吉航
书 记 员 胡王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