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21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朝阳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育才社区(中央公园)02幢3单元030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1号。
负责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朝阳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