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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2民初4066号 原告: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自2022年2月2日起,300,000元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开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45402970620210202845276218”,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所有,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兑付到钱款。2021年2月8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开具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45402970620210208856715469”、“210345402970620210208856715444”、“210345402970620210208856715452”,总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所有,后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兑付到钱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上市公司融创中国旗下独立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有限公司,受2021年下半年开始的全国范围内房地产市场行情急剧恶化影响,资金链断裂,暂无力兑付商票,请求法院结合情势变更,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轻或免除相关利息。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票据号码210345402970620210202845276218,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为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兑付到钱款;二、票据号码210345402970620210208856715469、210345402970620210208856715444、210345402970620210208856715452,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均为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共计票据金额300,000元。上述三张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15日对三张汇票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兑付到钱款。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性质均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均已到期。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故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共计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下半年开始的全国范围内房地产市场行情急剧恶化影响,资金链断裂,暂无力兑付商票,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轻或免除相关利息。因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严格按照对承兑汇票无条件付款的承诺进行付款,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常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共计6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