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景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建中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结合发票及其他事实来认定存在36,000元的三个增项。1.案涉三个增项为“回转窑三挡轮带垫板更换及固定垫板”“熟料辊破堆焊耐磨层”“窑大齿圈接口螺栓坚固、篦冷机运送活动梁”,与业主所需要检修的窑紧密联系在一起,完全符合项目维修需要。2.***向建中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为46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了前述三个增项部分金额36,000元。在编号为00401672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记载了三个增项的名称、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信息,建中公司接收了发票并予认证抵扣,并未对前述名称、金额等提出异议。如果建中公司有异议,则应在发票开具的2015年即提出,而不会等到***提起本案诉讼才提出,与常理不符。3.建中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所维修的项目不能使用验收不合格,应在该公司应付的费用中扣除44,800元,可见,建中公司认可的欠***的费用至少为44,800元,与***主张的47,200元相差无几。如果不存在36,000元,则建中公司所欠费用仅为11,200元,建中公司主张的“扣除4.48万元”则不合常理。4.***所主张的47,200元实际为合同约定剩余10%的款项,在施工完毕十二个月内无***原因产生的问题,则建中公司支付该款项。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31,200元计算90%为388,080元;如果按总额467,200元计算90%为420,480元,四舍五入后与建中公司实际支付的42万元完全吻合。二、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及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
建中公司辩称,***在一审中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存在三个增项,但发票仅为缴税凭证,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建中公司实际仅欠11,200元,并不存在所谓36,000元的增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中公司支付修理费47,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大连普照湾新区炮台***机械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与建中公司订立《回转窑维修合同》1份,约定由***经销处为建中公司维修位于“中材罗定厂区和中材云浮厂区”的回转窑,合同价款为431,200元。合同还约定:“经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竣工安装调试完毕并且验收合格后,***经销处提供工程全额发票给建中公司。按照业主付款要求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运行45天后***经销处开具全额发票,建中公司应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之内付款60%,三个月付款90%,十二个月无***经销处原因产生问题付完全部)……”上述合同签订后,***经销处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并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验收。2015年6月1日,***经销处为建中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67,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建中公司自2015年7月2日至同年9月14日分三次向***经销处付款合计4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经销处的经营者,***经销处于2015年9月1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经销处与建中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在字号被注销后,其经营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故***系本案适格原告。***完成了修理任务,有验收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承揽人履行修理义务后,有权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对于***主张的合同增量3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增加工程量的合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已经支付的价款4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建中公司尚欠***的修理费为11,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建中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有权自2016年4月27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建中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不符合规定的意见,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发票税率进行约定,且发票开具并不影响履行价款给付的义务。对于建中公司辩称***修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建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修理费1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负担450元,由建中公司负担90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以外,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存在金额为36,000元的三个增项。2.***的护照复印件,拟证明***因在国外务工,无法到庭作证。建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出庭作证,其所出具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与***电话联系,***本人现在国外务工,不能回国出庭作证,该《证明》系由其本人签字,内容真实。结合***的提供的护照复件件内容,其不能到庭作证理由正当,建中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经销处向建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号码分别为00401672、00401673、00401674;金额分别为147,999.99元、70,400元、248,800元,合计467,199.99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记载的内容除与案涉《回转窑维修合同》第二项所约定的检修内容对应以外,另外还多出三个项目为:“回转窑三挡轮带垫板更换及固定垫板”“熟料辊破堆焊耐磨层”“窑大齿圈接口螺栓坚固、篦冷机运送活动梁”。同时该三张发票还记载有前述三个项目对应的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内容,合计金额为36,000元。建中公司收到该三张发票并进行了税务抵扣。
2018年10月9日,***与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代理本案一审诉讼。2018年10月24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向该律所支付5000元律师费。
2018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记载“2015年4月,***经销处与建中公司在广东中材罗定和中材云浮天山开展检修项目。施工中有三处增项,并且增项内容与检修项目紧密相关。现场建中公司只留项目经理一人做协调工作,因为工期紧,建中公司没有其他人选,只能委托***经销处对增项进行施工,检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增项内容合计金额36,000元整。特此证明。”***签字,并手书其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审中,***陈述:1.就增项未作专门验收,而是与全部工程一起验收。2.***与建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确定按合同约定支付至90%,四舍五入为42万元,剩余款项在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付清。3.***一审中曾诉请建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同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建中公司陈述:1.其收到了案涉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分开运行,财务部门收到发票后并未与业务部门核对,直接入账并做税务认证抵扣。2.因考虑到***是***介绍而来,双方未按合同严格履行暂扣10%货款,而是凑整支付了42万元。3.***为案涉项目建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已在2015年至2016年间离开公司。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中公司应否向***支付47,200元。
本院认为,***经销处与建中公司签订的《回转窑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在字号注销后,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建中公司应向***支付11,200元修理费,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金额与***的诉讼请求相比较,未获支持部分金额为36,000元,即***主张的在实际修理过程中增加的“回转窑三挡轮带垫板更换及固定垫板”“熟料辊破堆焊耐磨层”“窑大齿圈接口螺栓坚固、篦冷机运送活动梁”三个项目所涉金额,就此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提供了《回转窑维修合同》、三张发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首先,案涉《回转窑维修合同》中对于检修内容有明确约定,但并不包括***所主张的“回转窑三挡轮带垫板更换及固定垫板”“熟料辊破堆焊耐磨层”“窑大齿圈接口螺栓坚固、篦冷机运送活动梁”三个项目。其次,案涉三张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记载有前述三个增项内容,同时记载有明确的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内容;从发票的总金额来看,超出合同金额部分为36,000元,与前述三个增项的金额一致。第三,***系案涉项目中建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建中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与***进行联系,其出具的证言可以印证***经销处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增加了三个项目内容。第四,从建中公司付款事实来看,其在实际支付了42万元。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三个月内付至90%。如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43.12万元计算90%为388,080元;如按增加了前述三个项目后的总金额467,200元计算90%为420,480元。***称经与建中公司协商将前述420,480元四舍五入为42万元,与合同的前述约定较为吻合,也符合常理。建中公司主张考虑***系***介绍而来,因此支付了42万元,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建中公司的该解释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查***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经销处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增加了前述金额为36,000元的三个项目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4月27日,对于***要求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未予支持,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中诉请建中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属于漏判,但因***在二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5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5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建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修理费4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合计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34元,由被上诉人建中公司负担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