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建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景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建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中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回转窑维修合同》明确约定了维修内容,***主张的增项没有签证或验收记录,不能仅凭发票即认定存在增项。2.***虽原为建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的老乡,案涉维修项目也是***介绍的,由***带***进场施工,故***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双方虽然在《回转窑维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进度,实际上并未按约定比例和时间付款,故不能凭借付款金额推断增项的存在。4.建中公司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申请二审法院向发包方调查是否存在增项,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5.二审法院只进行了庭前询问,但文书中却载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侵害了建中公司的利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主张的增项虽没有单独的签证或验收记录,但大连普照湾新区炮***机械配件经销处向建中公司开具的号码分别为00401672、00401673、00401674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明确记载有“回转窑三挡轮带垫板更换及固定垫板”“熟料辊破堆焊耐磨层”“窑大齿圈接口螺栓坚固、篦冷机运送活动梁”三个项目,同时注明了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内容,合计金额36000元。建中公司收到该三张发票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税务抵扣,对此建中公司无法给予合理解释。2.***在案涉工程中是建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证明认可存在三个增项,建中公司主张***与***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并非孤证,能够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3.虽然建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但案涉《回转窑维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三个月内付至90%,十二个月无乙方原因产生问题付清尾款。如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431200元计算90%为388080元,如按增加三个项目后的总金额467200元计算90%为420480元。建中公司已付款42万元,与后者相吻合,与其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尾款的主张相印证,建中公司主张考虑***系***介绍来的,因此根据合同金额凑个整支付42万元结清,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4.建中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发包方可以证明三个增项是建中公司施工的,如确系建中公司施工,建中公司应能够提供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便施工资料被发包方持有,也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而必须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据的证据,因建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通过查看二审卷宗,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发传票通知于2019年5月5日下午16时听证、开庭,2019年5月15日下午二审法院进行了庭前询问,之后进行了开庭,建中公司在庭前询问及庭审中已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建中公司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建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