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米家台村1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系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负责人,住甘肃省榆中县哈岘乡纪尔村黑庄沟社38号。
原审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高窑沟村孟家岘街道(原供销社)。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哈岘乡纪尔村黑庄沟社3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3)甘011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对于挖掘机停工损失费15333.41元,原审判决认为庭审中双方对挖掘机未离场原因所述不一致,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愿意致其挖掘机未能按时离场,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此认定,上诉人不予接受,原审时,上诉人不仅提交了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挖掘机未能按时离场。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申请挖掘机补助的报告》也能清楚证明该事实。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挖掘机转运费7200元、破碎租赁费260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亦未支持。称202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列明了各项费用,落款处有上诉人签字确认,该欠条表明双方对案涉挖掘机费用达成最终合意,现上诉人对欠条之外的费用再次主张有违诚信,故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仅是对部分欠款予以确认出具的凭证。上诉人当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了包括挖掘机转运费7200元、破碎租赁费2600元在内的全部欠款,但被上诉人***称该两项费用需要上报公司审批,故未出现在欠条上。且该两项费用实实在在就是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费用,虽然未能出现在欠条上,但上诉人也不知道所谓欠条是对案涉挖掘机费用达成最终合意的依据何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代表人项目部开具了具体的费用清单,按照包月的方式给被答辩人结算。2、挖机离场时,现场工作人员给被答辩人通知了,是因为其他原因对方没有离场。3、各项费用我们是采取了包月的形式,而非计时。4、部分尾款未付,是因为现场发生了些事故,公司要求把工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扣除。
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榆中分公司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1600元,挖掘机停工损失费15333.41元,挖掘机转运费7200元,破碎租赁费2600元,合计36733.4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方大炭素工程项目工地上出租挖掘机。2022年4月22日,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大炭素项目部在《80挖机费用清单》上签名、盖章,该清单载明:“1、包月两个月,时间2022年2月21日早晨进场,结束时间2022年4月21日。2、拉货一趟。3、转运材料一天。4、托运挖机转运9天(总计转运次数24次)。5、破碎26小时。”2023年1月17日,甘肃新二建方大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二建方大项目部欠80挖机老板***包月费用4万元,已支付3万元,下欠1万元整,***货车拉货一趟400元,材料内转一天1200元,合计11600元。签单人:***。欠款单位:甘肃新二建方大项目部。收款人:***。”另查明,原告***提交的《80挖机费用清单》上未附批示;被告方提交的《80挖机费用清单》上附批示:“由于挖机属于包月费用,其中包含机材转运费用、破碎。结算时只计算包月租费,其他费用在包月费中包含。”并加盖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已支付的30000元租金是由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的确定;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租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挖掘机被用于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直接受益人为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主体亦为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挖掘机租赁费116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应由承租方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挖掘机停工损失费15333.41元,庭审中双方对挖机未离场原因所述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致其挖机未能按时离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挖掘机转运费7200元、破碎租赁费2600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列明了各项费用,落款处有原告***签字确认,该《欠条》表明原、被告对案涉挖掘机费用达成最终合意,现原告对欠条之外的费用再次主张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超诉部分的24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与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与***的通话录音、打欠条时的视频。拟证明挖掘机转运九天时间是存在费用的,每天800元;挖掘机未能离场原因是方大炭素不让走,被上诉人包的方大炭素的活,根据合同相对性,是需要被上诉人与方大炭素协调的;***亲自承认挖掘机不让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那边的手续没有办清;打欠条的视频,旁边放着就是挖机费用的清单。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于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所谓新证据,不存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本应在一审中提交而未提交,故不按二审新证据对待。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就挖掘机的停工损失费以及挖掘机转运费、破碎租赁费未予认定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主张应由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挖掘机的停工损失费以及转运费、破碎租赁费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均无异议。其次,查明***主张所谓挖掘机的停工损失费、转运费及破碎租赁费即三笔费用均发生在2023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之前产生,甘肃新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施不让挖掘机离场的直接责任人,双方实际采用挖掘机包月计费。最后,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出具欠条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但基于各种原因,在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和妥协,由债务人出具欠条,它体现是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重新确认,亦具有结算的性质。上述三笔费用在欠条内容中并没有涉及或作出特别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的产生表明双方对案涉挖掘机费用达成最终合意并据此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