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星创业基地(麓景路8号)东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06年起至2010年度,原告与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经办人是***和***,为此,原告与新阳光公司因货款问题而产生纠纷。现原告与新阳光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一案已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详见(2011)天民初字第2015号及(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0819号两案判决书),根据新阳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与承诺书,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和长沙市中级法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3098.60元。鉴于此,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所欠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不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诚信原则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的货款17309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3098.60元;2、原告追偿货款一事在2010年的诉讼中已经有了裁判,原告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原告有滥用诉讼之嫌;3、即便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新阳光公司在(2011)天民初字第2015号案件中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拟证明新阳光公司和被告均认可,是被告与原告湖南天劲制药责任有限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同时,被告也认可其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3098.60元等事实;证据2,原告在(2011)天民初字第2015号案件中的部分证据清单,拟证明新阳光公司和原告发生的业务来往等事实;证据3,(2011)天民初字第2015号及(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0819号两案的判决书,拟证明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与长沙市中级法院均查清了上述事实,即根据新阳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均能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客观事实;证据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3098.60元的事实;证据5,双方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6,原告在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7,被告出具的承诺,拟证明被告承诺欠款的事实;证据8,原告向新阳光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新阳光公司出具发票事实;证据9,(2011)天民初字第20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货款合同纠纷事实;证据10,(2011)天民初字第2015号案件中新阳光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词,拟证明新阳光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完全反应不出被告欠原告173098.60元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新阳光公司后,被法院驳回后,又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承诺是从保存的情况来看,是先撕毁后又被拼接而成,货款金额是被划掉了,因此完全体现不出被告给予原告的承诺,证据是从废纸篓里面拿来的;证据5没有提供实际内容,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把该证据给予被告,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该证据内容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的3日内结清货款,但是原告是在5年后要求偿还货款;证据7与证据4重复,不予质证;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不出来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完全反映不出新阳光公司代理人认可有欠款的事实,代理词里面也反映不出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因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及7系同一证据,被告在(2011)天民初字第2015号及本案中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系双方的身份资料,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被告与***等人签订湖南路德新生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经营部(以下简称湖南经营部)章程,约定湖南经营部的经营事项。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逐渐成为湖南经营部的负责人,该经营部名义上系湖南路德新生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实质经营内容为从原告处购进药物并销售。 2008年5月26日,被告以湖南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称:湖南经营部2008年1月至3月份货款173098.60元,在与公司续签合同再次提货时,一次性结清。上述数额部分有删除划线。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被告2008年1月至3月提货的货款价值为539640元,仍欠173098.60元,通知被告于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到原告处核对历年来双方往来账目,并结清所欠货款。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向原告结清上述货款。 另查明,1998年9月18日,湖南路德新生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1日,湖南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湖南省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该案中请求判令新阳光公司清偿原告货款369994.28元。2011年12月16日,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在上述两案中均为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被告认可前述承诺为本人书写,未对该证据上的删除线提出异议。 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虽是以原告下属的湖南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购进药品,但二者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被告出具的承诺,该承诺中的数额中虽有删除线,但被告在(2011)天民初字第2015号案件中对承诺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也未对删除线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之事实,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也对该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对药品货款的结算。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并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依通知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应于被告收到该通知3日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无法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