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396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162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021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牛公司”)、第三人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牛公司向原告***、***、**、***、**五人支付工程款391110元以及逾期利息93866.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其余利息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本案款项支付完为止),计4849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第三人天劲公司将位于长沙高新区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湘牛公司施工,因工程量不大,利润低,湘牛公司并未将工程再进行转包,而是通过原告***的介绍,引进了原告***组成木工组,原告**组成泥付组,原告**组成材料组,杂工原告***等十余人包括***进行土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土建部分于2015年11月底完工,并于2016年1月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天劲公司使用。2016年11月,原告应湘牛公司要求聘请长沙县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师***对本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545081.54元。结算后,湘牛公司并未将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反而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进行对账,对于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湘牛公司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牛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自认是湘牛公司的施工员,在原案件中又承认系禹甸环保公司的员工,这两点是相矛盾的,但是不管是哪个公司的员工其都属于劳动关系,首先应该走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程序,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对另外四个原告进行综合答辩,这四位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按照四位原告在本诉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8日验收合格,而他们曾经证明2016年12月16日证明上述四名原告的工资已由***垫付完结,因此四位原告已经不具有向被告再次主张工资的权利;2.既然原告承认2016年1月8日已经验收合格,如果要主***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直到本案起诉之日四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3.在第一次诉讼案件中四位原告都承认是被告湘牛公司委托禹甸环保公司做的工程,那么四位原告的主张也与被告湘牛公司无关。综上,五个原告在几个案件中虚假**,互相矛盾,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五个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劲公司述称:一、本案所涉及的项目的合同依据是被告与天劲公司于2015年6月23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根据该项证据显示合同的相对方是天劲公司与本案被告,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已无任何争议;二、天劲公司与被告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承包或者分包的关系;三、天劲公司不清楚湘牛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但是本案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公司,应由其自身独立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与天劲公司无关;四、因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并将天劲公司列为第三人,这是明显的程序错误,也损害了天劲公司的声誉利益,要求原告将天劲公司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天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湘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公司位于长沙高新区的麓谷项目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的土建及工艺设计、施工、设备的制作、购置和安装调试等工程业务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第三条承包的范围与内容约定:1.承包方式:采用包设计、包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工程总承包方式。工程总费用为含税费的综合总价。2.承包内容:本工程范围内的工艺设计、土建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菌种购买及培育、项目调试、试运行、人员培训、环保验收合格。合同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义务第1款第9项明确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第2款第12项明确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合同还对与工程相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天劲公司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湘牛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张***系上述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员,**为泥付班组负责人,***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为杂工负责人,**为材料负责人;并提出被告湘牛公司拖欠***四个月工资32000元,***工资79000元,**工资85530元,***工资17460元,**材料款177120元,上述共计391110元。 另查明,1.2019年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0104民初21号],该案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5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2019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0104民初342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均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已向***支付工资79000元,向**支付工资85500元,向***支付工资17460元,向**支付材料款16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3.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在工地施工时因触电身亡,湘牛公司向***的家属赔偿了912800元。湘牛公司以***为被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长沙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湘01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湘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价格汇总表及***、**、***、**出具的证明、《开庭笔录》、(2019)湘0121民初2392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因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因***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记工明细、**、***工作情况表等,该等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员,**为泥付班组负责人,***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为杂工负责人,**为材料负责人,并提出被告湘牛公司拖欠***四个月工资32000元、***工资79000元、**工资85530元、***工资17460元、**材料款17712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合同关系、被告签字确认由原告所施工的用工情况、双方就工资及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的相关事实,应承担对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依据现有证据向被告湘牛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公司的土建部分由原告所施工,故没有对该部分工程启动造价鉴定之必要,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