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162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021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牛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决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湘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涉案项目是***、***、**、***、**等人施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错误。1、(2019)湘0104民初3423号案件中湘牛公司已确认涉案项目是***、***、**、***、**等人施工。2、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湘牛公司未对涉案工程是否***五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进行抗辩,只是双方对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分歧。另项目负责人***已出具《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由***五人施工,一审法院仅以***未出庭为由而对该证言不予详细审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3、因**商贸城项目和天劲制药项目都是同一批工人施工,且当时两个项目都未付款,***、***、**、***、**等人去甲方闹过,甲方出具《付款承诺书》,其中天劲制药项目乙方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这就直接承认了涉案项目是***、***、**、***、**施工。4、因天劲制药项目工地上杂工***意外死亡,湘牛公司在长沙县人民法院诉***(2019)湘0121民初2392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其为证明主张,提交了天劲制药项目的乙方负责人***的同胞兄弟张汨源作为湘牛公司代表,在2017年1月19日以**及天劲项目农民工款项的事由向***支付50000元款项的证据,这也直接承认了涉案工程是***、***、**、***、**施工。 湘牛公司辩称,一、***、***、**、***、**在上诉状中将(2109)湘0104民初3423号案件的原告与本案一审的原告故意混淆。1、(2109)湘0104民初3423号案件的原告是***一个人,本案一审的原告是***、***、**、***、**等五人,主体完全不一样。2、***在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2392号案件中一直否认其与湘牛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在本案中,也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起诉,但诉讼请求却是主张工程款,明显前后矛盾。***应以劳动仲裁方式主张其权力,向人民法院直接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其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早就过了。二、湘牛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协议,也不认识***、**、***、**等人。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所述,湘牛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1、***、**、***、**等人早已收到并结清了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终结,何来再起诉一说。2、原告***及证人***、**、***、**四人在(2019)湘0104民初3423号案件中一致证明他们是湖南禹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天劲药业施工,在本案中,身份又摇身一单独变成了自己承包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起诉。三、是否施工的举证责任在***、***、**、***、**而不在湘牛公司。四、:***、**、***、**等人早已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并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天劲公司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本案与天劲公司没有关联,天劲公司与湘牛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且与湘牛公司早已结清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在之前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湘牛公司向***、***、**、***、**五人支付工程款391110元以及逾期利息93866.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其余利息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为止),计484976.4元;2.诉讼费由湘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天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湘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公司位于长沙高新区××路××号的麓谷项目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的土建及工艺设计、施工、设备的制作、购置和安装调试等工程业务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第三条承包的范围与内容约定:1.承包方式:采用包设计、包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工程总承包方式。工程总费用为含税费的综合总价。2.承包内容:本工程范围内的工艺设计、土建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菌种购买及培育、项目调试、试运行、人员培训、环保验收合格。合同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义务第1款第9项明确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第2款第12项明确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合同还对与工程相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天劲公司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湘牛公司与***、***、**、***、**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主张***系上述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员,**为泥付班组负责人,***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为杂工负责人,**为材料负责人;并提出湘牛公司拖欠***四个月工资32000元,***工资79000元,**工资85530元,***工资17460元,**材料款177120元,上述共计39111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1.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湘牛公司、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0104民初21号],该案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湘牛公司、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0104民初342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均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已向***支付工资79000元,向**支付工资85500元,向***支付工资17460元,向**支付材料款16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3.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在工地施工时因触电身亡,湘牛公司向***的家属赔偿了912800元。湘牛公司以***为被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长沙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湘01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湘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件中,***、***、**、***、**主张***系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员,**为泥付班组负责人,***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为杂工负责人,**为材料负责人,并提出湘牛公司拖欠***四个月工资32000元、***工资79000元、**工资85530元、***工资17460元、**材料款17712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湘牛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关系、湘牛公司签字确认由***、***、**、***、**所施工的用工情况、双方就工资及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的相关事实,应承担对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向湘牛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公司的土建部分由***、***、**、***、**所施工,故没有对该部分工程启动造价鉴定之必要,对***、***、**、***、**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7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7)湘0102民初701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2019)湘0104民初3423号案件庭审笔录、《付款承诺书》、张汨源2017年1月19日付款给***5万元“**及天劲项目农民工资款”转账流水,拟共同证明涉案项目由***、***、**、***、**施工。 针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湘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付款承诺书》不是湘牛公司出具与湘牛公司无关,5万元“**及天劲项目农民工资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项目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牛公司是否应向***、***、**、***、**五人支付工程款391110元以及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是其施工,湘牛公司是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91110元以及逾期利息。经审查,***、***、**、***、**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