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6833号
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02152J。
法定代表人:陈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1、233号裙楼B1B2栋一层、三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4639077N。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
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劲公司)与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PPBT-CS1801-457;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7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UTC-PPBT-CS1801-457。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关于中国驰名商标申请等相关事项的服务内容,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2.8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给被告,以上具体详见相关证据材料,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内容来履行其相关义务,也没有为原告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根据被告目前的情况显示,现被告已经被起诉的争议官司纠纷达900多起,很显然,被告的行为既存在欺诈情形也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性。据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天劲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TC-PPBT-CS1801-457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基础费用为728000元,支付手段为转账,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起计两年(品牌宝套餐)。乙方就办理服务事项向甲方提供专业咨询、企业情况诊断分析(仅科技宝项目)、项目申报计划(仅品牌宝项目)、资料收集、整理、项目申报文件撰写、文件递交服务,为甲方提供服务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交付服务成果后即视为对应的服务已经完成。甲方选择的服务产品为五级品牌宝,基础服务费用为72.8万元,项目产品级别总和不超过120星。《品牌宝项目列表》中列明各项目及对应的产品星级,其中中国驰名商标为120星产品。
当日,双方还签订《促销活动补充声明》,内容为品牌宝五级产品赠送5星产品。**公司还向天劲公司作出《服务补充声明》,称品牌宝服务项目在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且合同期内所申报的项目结果全部公示后,在足额付款、发票已退还且办妥退票税务手续、**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已申报项目但未获立项(或认证)通过的,可按品牌宝基础服务费÷品牌宝级别所对应的星级数×【需退款项目星级数-赠数星级数】,按照原付款方式原路退还。
2018年2月8日,天劲公司向**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转账728000元,附言用途为“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驰名商标申请”。
庭审中,天劲公司陈述**公司未向其提供服务。
另,**公司现涉及数百宗诉讼案件,并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信人。
以上事实,有《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促销活动补充声明》《服务补充声明》《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天劲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天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合同,故服务期限至2020年2月7日已届满,合同已自动终止,天劲公司无需再诉请法院解除涉案合同。天劲公司主张**公司未提供服务,**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未到庭说明及举证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天劲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公司未向天劲公司提供服务,**公司应于合同期满后将收取的服务费728000元退还天劲公司。**公司逾期未退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天劲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27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服务费用728000元及利息(以7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