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63号之中四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易贤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金,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涂涌波,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兆东,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冯欢,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果良,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骞,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赵大为,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第三人:翟智勇,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徐中领,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第三人:肖广学,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李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第三人:谢小平,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第三人:黎明辉,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63号一号厂房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易贤忠。
原审第三人: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易贤忠。
上诉人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喜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刘骞、赵大为、翟智勇、徐中领、肖广学、陈果良、冯欢、李俊、谢小平、涂涌波、陈兆东、黎明辉、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喜工控)、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第三人刘骞、赵大为、翟智勇、徐中领、肖广学、李俊、谢小平、黎明辉、七喜工控、水牛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喜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965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七喜集团在**支付完股权转让款之后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能够协助而没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显然已超过合理的期限,说明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是主体,在股权变更时,承担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和责任;相应的股权的转让和受让人应协助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在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直接规定转让方的变更义务,那么转让方在本合同下承担的是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协助”为内容的附随义务。但一审判决既然认为上诉人违反的是“能够协助而没有协助”的“协助”义务,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上述“协助”附随义务当成“主要债务”处理,是矛盾的。同时,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实质上又以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超过合理期限”作为判决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合理期限”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催告过上诉人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因被上诉人此前已是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否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权益。被上诉人未证明自己的股权权益因未办理股权变更而受到影响,而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对变更股东办理登记做了期限要求,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没有规定期限。这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其他人转让股权办理工商登记的要求完全不同。三、被上诉人也应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对价,即享有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的权利,理应积极行使其权利,也应当要承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催促上诉人办理手续,但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6日支付转让对价至今曾就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向上诉人提出主张或要求协助。再者,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股权奖励协议》,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中已登记的股权是上诉人奖励给被上诉人的那部分股权,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无关。上诉人既然都愿意无偿奖励给被上诉人股权,没有理由和动机不履行本案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四、涉案的股权能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七喜工控的股权及相应的权利,当事人履行中并不存在根本违约,上诉人多次催告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更是表明了自己履行合同的意愿,只要被上诉人也履行自己的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变更,本合同的目的依然具备实现的条件。五、从现有最高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看,一审判决与之完全相反。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应该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在2012年的2月份,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的妻子关玉婵的账户,也就是签订合同过后的次月就把所有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同时作为七喜工控的大股东,且七喜工控跟七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上诉人负有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需要其变更出资证明书,向被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记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还负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要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上诉人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能够办理而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被上诉人从未享有过股东权益。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不断的掏空七喜工控的资产。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期限。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合法有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第二,上诉人所讲的被上诉人名下已登记部分的股权,不是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而是此前的股权奖励协议下的部分,这个事实在一审时已查清,并且提交了相应证据,所以该部分的股权是与本案转让的股权没有任何关系的。被上诉人是从未享有过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的任何股东权益。第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那么被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要求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都应当主动的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因为这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第四,上诉人是从未催告过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因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到催促过,有口头催促过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实际上被上诉人是从来没有被催促过,既没有书面的催促,也没有口头的催促。所以其在上诉状上所提到的催促是没有依据的。
原审第三人陈果良、冯欢、涂涌波、陈兆东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骞、赵大为、翟智勇、徐中领、肖广学、李俊、谢小平、黎明辉、七喜工控、水牛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七喜集团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决七喜集团向**退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七喜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七喜工控于2011年11月3日在广州市设立,由甲方与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赵大为、翟智勇、徐中领、肖广学、陈果良、**、冯欢、李俊、刘骞、谢小平、涂涌波、陈兆东、黎明辉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甲方占50%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七喜工控0.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占有七喜工控50%的股权,根据原七喜工控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七喜工控0.5%的股权以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乙方;第2款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账号如下:关玉婵,招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账号:62×××81;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七喜工控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012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关玉婵的银行账号为62×××81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50000元股权转让款。
七喜工控于2011年11月3日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易贤忠,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广州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赵大为、翟智勇、徐中领、肖广学、陈果良、**、冯欢、李俊、刘骞、谢小平、涂涌波、陈兆东、黎明辉,其中广州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
2012年9月3日,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牛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全部转让给水牛实业公司,且有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6月24日,广州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权变更登记问题。**主张其曾多次口头要求七喜集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七喜集团予以否认。七喜集团主张其有通过电话通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表示其没有接到过电话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七喜集团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七喜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与七喜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与七喜集团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2年2月6日就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七喜集团应当按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依法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主张其曾多次口头要求七喜集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七喜集团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询问七喜集团,有无通知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七喜集团表示有电话通知,没有相关证据,**表示其没有收到七喜集团的电话通知。一审法院认为,七喜集团主张其有通知过**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亦予以否认。而在**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不久,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9月3日将其持有的占七喜工控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水牛实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七喜集团和七喜工控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易贤忠,故七喜集团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实。七喜集团在**支付完股权转让款之后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能够协助而没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显然已超过合理的期限,说明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解除其与七喜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请求七喜集团返还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本院审理的(2020)粤01民终11154-11158号案件的案由均为股权转让纠纷,且上诉人也均相同,被上诉人分别为**、涂涌波、陈兆东、冯欢、陈果良。除了**之外,涂涌波、陈兆东、冯欢、陈果良均曾于2016年就其各自与七喜集团之间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没有七喜集团的盖章应当认定未生效,且案涉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审查登记,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并据此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涉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事宜。在本院二审期间,到庭的当事人也均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哪一方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三)本案的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股权协议之前是案涉七喜工控的股东。
(四)上诉人七喜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七喜工控股东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七喜工控,七喜工控将被上诉人受让的股权记录在股东名册中;2.被上诉人与七喜工控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第二页约定**担任硬件工程师;3.七喜工控管理人员名册复印件一份;4.七喜工控制作的供应商评核表复印件一份,该供应商评核表复印件上有被上诉人**作为研发人员的签名;5.七喜工控的员工差旅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两份,在报销单上的直接业务主管审批一栏中**作为领导审批。上诉人称,上述劳动合同、七喜工控管理人员名册、供应商评核表、差旅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七喜工控属于经营管理团队成员,一直参与经营和管理并担任高管职务,是七喜工控的高级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陈果良、冯欢、涂涌波、陈兆东质证称:对于七喜工控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不确认该份股东名册是什么时候制作的,上诉人也从未将该股东名册出示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持有过该股东名册,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除**以外劳动合同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劳动合同上所载明的工作岗位均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只是普通员工,故对(2020)粤01民终11155-11158号案的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五件案无关;对于**的劳动合同,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上的**的签名来看,表面看都是不一致的,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同样**在该劳动合同上面的工作岗位是硬件工程师,该工作岗位并非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是普通的员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供应商评核表,涂涌波在研发人员处签名,证明涂涌波是属于该公司的研发人员,只是普通的员工,并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以也达不到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差旅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该报销单中的签名可以看出,比如涂涌波的相关签名,只是在主管审批处的签名,只能证明其是该报销单上的员工的主管,并不是最后的有权签名的人,报销单上还有赵大为的签名,涂涌波并没有报销的审批权限,所以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是七喜工控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就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也没有约定就股权转让事宜由上诉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曾经多次口头要求上诉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曾经主张过股权变更登记,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拒绝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最后,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何况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是七喜工控的股东。故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能够协助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而不予协助缺乏事实根据,其据此认定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也证据不足。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认定及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360元和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幼吟
审判员  彭 湛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琳
书记员莫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