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2760号
原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63号之中四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易贤忠,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宇清,北京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斐道408-412号华斐商业大厦1801-1802室。
案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7216号关于第9007134号“MOV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2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计算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即使认为含“MOVO”商标的手机包装盒实物与许可合同、手机外观图片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但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原告与被许可人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客观上有多重形式,只要商标权人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存在实际使用的事实,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007134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平板计算机,电子笔记本,手提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全球定位系统装置。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诉争商标原权利人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含有“MOVO”商标的手机图片及实物;
2.广州赛通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含有“MOVO”商标的手机包装盒实物。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虽然指定期间跨越了2014年5月1日,但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予以撤销的规定未发生变化,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申请商标撤销复审时2013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被许可广州赛通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非直接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在缺乏销售、宣传推广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手机图片及实物证据、手机包装盒实物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在指定期间内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从而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堃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