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民再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江大道槐柳路金桥花苑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3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湘民申29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港公司申请再审称,***已自认工程款总计108421元。因***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已经全面履行并且结算清楚到位。***在一审中陈述除了与***有案涉工程往来,再无其它经济往来及其它施工业务往来。同时,也有其它证据证明***不是路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职员,***也不是路港公司的会计,更不是职员,因此案涉纠纷与路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路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在2016年5月14日之前,为项目部做了部分工程,项目部与其进行了结算已经支付到位。项目部的统计表明细可以看出2016年5月14日以后的总工程款为108421元,已经支付了三笔,还剩下28421元没有支付,但二审判决只支持了18421元,***对此存在异议,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每笔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可能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也没有就这1万元出具领据,在原审中的陈述属于口误。 ***一审诉请:一、判令路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8421元;二、判令路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路港公司承包了湘乡至棋梓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称案外人***叫其过去帮路港公司做事管理该工程项目,另案外人***还叫了案外人***在该工程项目做事,其与案外人***一起核实工程量,两人签字然后财务付钱。***在管理该项目期间,将案涉工程项目中湘棋公路双江口村内剩余的水沟、护砌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完工后,收到了部分款项。2020年12月,***与***及案外人***进行了对账,确认欠***28421元未付。之后,***催收该款项未果,于2023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就***诉路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湘03民终2104号生效判决,该判决中确认“路港公司承包湘乡至棋梓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该工程项目会计***向***出具了工时结算单……”,另路港公司在该案中就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路港公司只认可***及路港公司盖章认可的工程量”。一审判决:一、路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84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二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和***在案涉结算单中的签字系代表路港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路港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项目总工程款108421元,经双方确认已有80000元支付给了***。案涉18500元的领据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明显早于协议签订日期,无法证明其该款项系案涉款项。***在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2067号案件的庭询笔录中自认了***已经另行付款10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应从28421元中扣除。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路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842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时,***提交了路港公司与***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以及S332湘棋线三标项目部支付明细表,拟证明涉案项目合同内工程款为108421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28421元。路港公司认为***前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明细表系复印件,且认为该表中无人签字确认,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前一案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S332湘棋线三标项目部支付明细表系复印件,内容存在更改变动痕迹,且无法确认明细表来源,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另查明:***共出具了四张领据:分别为2016年2月5日领款18500元;2016年8月1日领款3000元;2016年9月13日领款3000元;2017年1月26日领款47000元。对于原一、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项目总工程款为108421元。根据***所出具的领据,其分四次总共领款98500元。此外,***在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2067号案件的庭询笔录中自认“对账单是项目部给我的,让我到湘乡××宾馆找***付钱,当时付了10000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该自认与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确实在我这接了10000元现金,没有打条据,该10000元不包含在80000元内,而且我们没有其它工程,不存在其它工程款”以及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自认的收到10000元是之前的工程款”、“***在一审回答收到10000元,工程领取时间与现在久远,***年龄大了,不能清楚记得领取现金时间点”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向***支付了10000元款项的事实。前述款项总计108500元,故***应得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路港公司与***均确认并未与***合作其他项目,***主张2016年2月5日领款的18500元属于合同外施工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综上所述,路港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3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5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