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民初43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江大道槐柳路金桥花苑内。 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60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湘乡市至棋梓桥镇公路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项目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劳务费尚欠33,605元。后被告路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4月21日再次确认由被告直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港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案中作为证人,其证言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尾款结算完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路港建设公司承包湘乡至棋梓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经他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1月10日,原告和其他劳务人员到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反映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根据湘乡市交通运输局的要求,被告路港建设公司指派***到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处理涉案工程项目欠款事宜。***要债权人将债权金额和种类统计在一张条据上,内容为“***贺奔挖机二台: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联系人***139××××****;***汽车运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柒拾伍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138××××****;***(湘C7××**)汽车运费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捌拾元整,189××××****,工商银行6212××××3067;***汽车运费叁万叁仟陆佰零伍元整,181××××****,卡号:农商银行6221××××7050,***小挖机工时费用叁万元整(30000)132××××****,卡号农业银行6228××××3412,本页合计229180.00元”。***在该条据上注明“付款方法:财评评审付路港公司第一笔款,由路港公司付此款工程款***2020.元.10号”。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在条据上注明“证明上述金额由路港公司核发,***,2020年1月10日”。被告路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21日在该条据上补签“该款支付应由业主支付给公司的今后第一笔款中支付,由公司直接支付,***,2022年4月21日”,被告在该条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劳务款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条据中的款项。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请。 劳务人员***以路港建设公司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与本案为同一工程。本院作出(2021)湘038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路港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03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此外,原告在上述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已经明确是***给他出具结算单,被告公司尚欠其33,60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报酬结算单(条据)、本院(2021)湘03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95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1)湘038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本院湘03**民初2248号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在原告为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后,因尾款未加结算,2020年1月10日***受被告路港建设公司的指派,对余欠原告的劳务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金额为33,605元;同日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也确认原告的劳务款项;2022年4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再次确认了该款项,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承诺在财评评审付第一笔款时进行支付,涉案工程已通车运营,工程业主方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条据出具时间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路港建设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路港建设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路港建设公司辩称该便条非原件,有改动的痕迹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8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经查,上述判决发生在2021年,原告持结算便条复印件于2022年4月21日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并非条据改动,而应认定为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补充的新证据,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条据证明被告欠付劳务款的金额,被告对其提出劳务款金额未核实的主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原告在(2021)湘0381民初2248号案庭审出庭作证时,审判员问“具体谁付的钱”,原告回答是银行转账,被告以审判员的该句问话作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尾款33,605元的依据系对庭审笔录的误解,结合当时庭审笔录上下文含意,审判员问的是已支付的款项是由谁付款,且原告在当时的证言中明确提到被告还欠其33,605元,“至少有两年没付了,每一年都去交通局了”,综上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路港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3,605元的诉讼请求属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务关系类似于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与***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对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已支付原告劳务尾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3,60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6元,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