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民初1918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15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江大道槐柳路金桥花苑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湘乡市至棋梓镇公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建设工程分包给***,***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主要是提供挖掘机工作。原告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也签字认可,被告需要支付原告128000元。2022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追认。结算单上共五人,其中***的部分由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27日作出了(2021)湘038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10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3万元。后被告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湘03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三人***、***、***于2023年2月以结算单为依据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湘乡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了(2023)湘038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10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3605元;2023年3月15日作出了(2023)湘038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10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5800元;2023年3月15日作出了(2023)湘038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10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21775元;后被告不服上述三份判决书的判决均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2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起诉的一审(2023)湘0381民初429号民事案件作出了(2023)湘03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由被告认可的结算单上五个债权人,只余原告一人未进行诉讼。原告诉被告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均在一、二审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近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劳务报酬,被告总是拖延逃避,拒不支付劳务欠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我方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两人,***与***没有进行结算,到底每人是多少不清楚,在本页落款后面有未核实的字样,这充分说明了这张结算单与谁进行结算的不清楚,属于单方行为,没有原件进行比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2020年元月10日自制的结算单,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办理结算。我方从法院的档案室调取了(2021)湘0381民初2248号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认定了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湘乡至棋梓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原告***及***在被告工地上开挖掘机。因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劳务费,2020年1月10日,原告和其他劳务人员到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反映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根据湘乡市交通运输局的要求,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到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处理涉案工程项目欠款事宜。***要求数个劳务人员将债权金额和种类统计在一张条据上,条据上载明“***、***挖机二台: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联系人***……”。***在该条据上注明“付款方法:财评评审付路港公司第一笔款,由路港公司付此款工程款***2020.元.10号”。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在条据上注明“证明上述金额由路港公司核发,***,2020年1月10日”。
2022年4月21日,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在上述条据复印件上补签“该款支付应由业主支付给公司的今后第一笔款中支付,由公司直接支付,***,2022年4月21日”,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条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后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前述条据中记载的款项,***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争条据中所涉及的***、***、***、***的劳务费,均已另案起诉至本院。2022年4月21日,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在条据复印件上补充签字盖章后,其余三人***、***、***于2023年2月以该条据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条据上载明的劳务费,本院先后作出了(2023)湘0381民初428号(原告***)、(2023)湘0381民初429号(原告***)、(2023)湘0381民初430号(原告***),三案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前述三份判决书均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三份生效裁判文书中,均认定了2022年4月21日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条据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此系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及欠付劳务费的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向本院表示将本案诉争条据中他所有的劳务费权利处分给***,***不再就本案诉争条据主张权利,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挖机劳务,于2020年1月10日与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指派的***,确认了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及***挖机劳务费为128000元,且在2022年4月21日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条据予以确认签字盖章,***和***有权就该条据向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将其应收劳务费请求权处分给***,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有权就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欠付两人的全部劳务费128000元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条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于2022年4月21日对诉争条据予以确认并签字,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在条据上盖章,视为作出了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故本案至今未过诉讼时效,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条据非原件,该条据已经其他生效判决认定2022年4月21日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条据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此系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及欠付劳务费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条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引起***与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民事法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