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源绿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430号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0号3幢拓展区(A1A2)双子座3号楼10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58771L。
法定代表人:肖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绿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绿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绿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其从原告借支的各类款项余额共计1184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由于工作需要,长期以借支方式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再以实际发生额及相关凭据向原告进行报账冲抵。2015年12月,被告擅自离职,但却并未向原告归还剩余的预支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系中源绿蓝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5月3日,中源绿蓝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
2016年8月31日,中源绿蓝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中源绿蓝公司收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诉来本院。
庭审中,中源绿蓝公司举示了11份《领(借)款申请单》,分别为:1.2013.12.27,金额7250元,用途物业协会2014年会费及资料费;2.2014.1.13,金额8000元,用途业务拓展费及南坪医院成本;3.2014.1.13,金额18000元,用途2014团拜;4.2014.2.13,金额6000元,用途吴祥生协会宴请费用;5.2014.4.14,金额30000元,用途龙海石化、招标保证金;6.2014.5.19,金额2000元,用途石桥广场业务费;7.2014.6.30,金额56000元,用途安琪儿医院招标保证金及预算费用;8.2014.8.14,金额8000元,用途成都书院班费用(同吴总);9.2014.10.16,金额6750元,用途成都书院除湿机款项;10.2014.12.11,金额9000元,用途除湿机冲账因发票需开转票。2015年4月15日借款单,金额20000元,用途重庆科技馆照明项目保证金。2014年4月8日借款申请,金额1587元,用途事业一部购电子仪表一块。上述单据上均有***签字,中源绿蓝公司用以上单据证明***借支172587元。
中源绿蓝公司还举示了2份费用报销单,分别为:1.2014.8.27,金额8443元,载明费用名称成都书院班学费、餐饮、过路、油费、热水维修费;2.2014.11.9,金额13340元,载明用途成都书院别墅空调安装。用以上报销单证明***已用票据冲账5415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领(借)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另查明,中源绿蓝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归还预支的各类款项,我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564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认为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按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驳回了中源绿蓝公司的起诉。中源绿蓝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源绿蓝公司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中源绿蓝公司举示的《领(借)款申请单》载明的借款用途都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预支的费用,由此导致***需持发票冲账,是中源绿蓝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系中源绿蓝公司的内部事务,中源绿蓝公司可以按照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其次***据以冲账的《费用报销单》需上交中源绿蓝公司保管,存在中源绿蓝公司持有而不完全举示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没有将领借款冲抵完毕;最后***是否领到《领(借)款申请单》上载明的款项并不确定,比如2014年4月8日***申请借款1587元用于为事业一部购买电子仪表,这么小的一笔款即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而2014年4月4日领借的3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领借的65000元却载明“现金付讫”有些不合常理。况且以上领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及2014年,根据公司一般进行年度财务结算的惯例,中源绿蓝公司之前没有就上述领借款进行结算、催要,而至2016年8月才主张冲抵要求返还也有悖常理。
综上所述,中源绿蓝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