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辉、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柯发音,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雨杰。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洋店工业区1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76505535N。
法定代表人林狄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伟、李文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晋江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科技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曾江云系喜玛科技公司的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出关于其父亲曾江云的工伤认定申请,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2018年9月3日晋江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因该申请需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6日中止该案件,2018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决定于当日恢复审理。晋江市人社局对原告***及第三人公司的后勤管理毛云洲、行政经理赵小华进行调查,结合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曾江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3月9日作出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晋江市人社局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1日
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重作曾江云的死亡视为工伤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不服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曾江云系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的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曾江云的诊断结论:无职业性中暑。曾江云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且其死亡并非职业性中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为曾江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及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决定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曾江云经过诊治,于2018年8月19日1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段尚在法律规定的初步诊断后48小时内,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江云的死亡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工伤事故应适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一审未准确认定初步诊断时间,导致事实不清。2018年8月16日晚曾江云被送至鲤城医院治疗,于当晚23:50入院,入院后医院作CT检查、心电图、血液、血清等检测,后于2018年8月17日早晨询问并记录患者病史,并于17日10时后再次作血液、血清检验,当日17:00检测肾功能肌酐项,后鲤城医院作出初步诊断:“1.急性肾功能不全;2.腰椎间盘突出症;3.中暑;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后转入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过诊治,于2018年8月19日10:30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抢救时间段尚在法律规定的“初步诊断后”48小时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晋江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认定曾江云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曾江云所受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曾江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喜玛科技公司述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以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指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适用强调了连贯性以及紧迫性,48小时应以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上诉人所谓的48小时应从“初步诊断”起算的理解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脱离了立法原意。本案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48小时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曾江云系于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鲤城兴贤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载明曾江云的入院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23时50分,初步诊断栏后注明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鲤城兴贤医院出具的载有初步诊断病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因此,曾江云病情的初步诊断日应为2018年8月17日,依法应以作出初步诊断的该日具体时点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晋江市人社局在对曾江云病情初步诊断的具体时间等基本事实未依法进一步调查核实下,以入院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认定曾江云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予以重作。同理,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撤销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9日作出的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晋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顺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