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000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04行初137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辉、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

负责人柯发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

负责人刘曙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婉执,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洋店工业区1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林狄强。

委托代理人李文宏、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人社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晋江人社局、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辉、被告晋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婉执、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人社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曾江云系喜玛拉雅公司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曾江云在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曾江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晋江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泉州鲤城兴贤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载有初步诊断病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该证明书的出具时间未具体到何时何分,而被告晋江人社局直接将该初步诊断时间认定为该日的上午8时30分,无任何的根据。另2018年8月17日上午8时30分泉州鲤城兴贤医院开始询问并记录曾江云病史,从记录病史的记录内容来看,都是记录曾江云的现病史、精神状况、既往史婚育史等询问伤者的一些外观状况以及以往的病史情况,当时上午10时医院仍在对曾江云的血液、血清进行检验,故上午8时30分时,医院对曾江云病情作出诊断的条件尚未充足,医院诊断所依据的各项检验报告未全部形成,数据未全面,故8月17日8时30分尚未对曾江云当时的病情作出诊断。被告晋江人社局将询问曾江云身体的外在基本状况的时间认定为初次诊断时间,不符合常理。其次,依据现有证据的相互印证,初次诊断时间应为2018年8月17日晚23时许。疾病诊断证明书是伤者在办理出院时,由医院开具后同出院记录一并交给伤者,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开具时间与伤者办理出院的时间基本趋于同一时间。被告晋江人社局2018年9月3日11时的调查笔录中载明:2018年8月17日晚上23时许,曾江云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科,于8月18日凌晨1时办理好入院手续。由此可知,曾江云办理出院的时间与转院的时间在8月17日晚23时之后。再者,泉州鲤城兴贤医院于8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曾江云转往上级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与上述中的调查笔录可互相印证。因此事实经过应为:2018年8月17日晚23时许,经泉州鲤城兴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曾江云即办理出院并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综上所述,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应在2018年8月17日晚上23时许。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是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故在认定诊断时间时,应趋向于保护劳动者。曾江云在职时,工作场所高温、工作至凌晨1时,在高强度的工作下,导致其晕倒,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无论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上来看,还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上来看,初次诊断的具体时间处于不清的状态,都应将诊断时间认定为2018年8月17日24时整,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该认定的时间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维护社会的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故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晋江人社局重新作出曾江云的死亡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晋江人社局认定的诊断时间具体到2018年8月17日的上午8时30分许,其最终不予认定曾江云的死亡为工伤;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了维持被告晋江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3.(2020)闽05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曾江云病情的初步诊断日为2018年8月17日,该判决认为应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泉州鲤城兴贤医院于8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曾江云转往上级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日期未具体到该日的时、分;5.调查笔录,证明在2018年8月17日晚上23时许,曾江云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科,于8月18日凌晨1时办理好入院手续;6.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政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晋江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7日将曾江云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后原告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当庭补充提供证据7.曾江云检查病例材料。

被告晋江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具有法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规定,答辩人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二、答辩人认定曾江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关于其父曾江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5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向喜玛拉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经答辩人对原告***、证人证言、第三人公司后勤管理毛云洲、行政经理赵小华及泉州鲤城兴贤医院方世松的调查笔录、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曾江云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曾江云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且其死亡并非职业性中暑。曾江云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及时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1.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5.2018年8月27日对***的调查笔录,曾江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曾江云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授某及律师代理意见、2018年9月3日对毛云洲的调查笔录、毛云洲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2018年9月3日对赵小华的调查笔录、赵小华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0年6月9日对方世松的调查笔录、考勤记录,证明曾江云所受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6.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转院记录、出院小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证明曾江云所受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7.喜玛拉雅举证材料、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曾江云系于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鲤城兴贤医院出具的载有初步诊断病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8点30分,死亡时间为8月19日10时15分,其所受事故伤害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鉴于答辩人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为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关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依法由被告晋江人社局承担。三、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答辩人于2020年7月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决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被告晋江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晋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人社复决〔2020〕28号),维持被告晋江人社局于6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答辩人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时限内决定受理行政复议,通知被告晋江人社局答辩举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依法及时将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晋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进行复议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4.答辩意见一份,证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辩意见;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6.《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证明法律依据。

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述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该条款明确规定应当以病人送至医院的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或是以医疗机构当场抢救的时间起算,且司法实践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已经形成统一口径。

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晋江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决定结论不正确,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证据2-4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诊断时间因原告缺乏法律知识填写错误,诊断时间应由法院根据事实认定。证据5中2020年6月9日方世松的调查笔录三性有异议,该笔录应当认定为方世松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中记载的书写诊断证明并送达给病人的时间不属实,因为八点半医院尚在对死者进行检查,病例显示八点半才开始记录病史,相应检查结论均没有诊断,出具时间也是在8月17日10点之后,该医生不可能未卜先知提前写好加盖建议为转院的诊断证明,其他病例资料也没有记录可以印证调查笔录记载的诊断证明形成时间;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对被告晋江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其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晋江人社局、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晋江人社局、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及原告曲解判决书的意见,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曾江云生前的诊疗过程,从其门诊开始就应该算已经初次诊断,但即使是从8月17日医生得出诊断结论起算其死亡时间也超过48小时。

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决定书没有载明被告晋江人社局认定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8时30分;证据2、4、6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仅提及以初步诊断作为起算时间,没有说以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具作为起算时间,涉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与初步诊断结论的时间不一致,从医生的陈述可以证明形成初步诊断结论的时间是8月17日凌晨;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证明死者在2018年8月16日20点30分就有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并且在入院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已经经过一系列检查化验;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广义上的治疗行为与检查行为是不做区分的,病人住院检查时可能会打点滴,也是治疗行为,查清具体的治疗行为的时间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初步诊断时间,不是治疗时间。

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晋江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中2020年6月9日方世松的调查笔录,系晋江人社局依法履行职责所作,来源合法,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法律法规条文。

经审理查明,曾江云系喜玛拉雅公司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曾江云在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2018年8月24日,曾江云之子***向被告晋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晋江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5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晋江人社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晋江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晋江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受理原告就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故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于曾江云系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于2020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江云的初次诊断时间。从原告提供的曾江云检查报告等病例材料,可以确认曾江云在2020年8月16日入院后立即接受初步医学检查,至迟于8月17日零点30分获得检查报告。另方世松作为曾江云主治医生,其从医学专业上对曾江云的病情及医院治疗情况的陈述具有极大的可信度,结合曾江云的检查报告及兴贤医院入院记录,可以推断兴贤医院在2020年8月17日凌晨对曾江云已作出初次诊断。即便按入院记录中病史记录时间8月17日8时30分计算,至曾江云死亡时间也已超过48小时。被告晋江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在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方世松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认定曾江云在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晋江人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决定及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审批、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故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初次诊断并非要求医疗机构对疾病作出确诊,也并非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确定初次诊断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谭海燕

人民陪审员  郭晓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思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