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闽05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辉、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柯发音,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叶永忠,该局劳动监察和工伤认定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王诗皇,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婉执,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洋店工业区1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林狄强。
委托代理人李文宏、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人社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江云系喜玛拉雅公司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曾江云在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2018年8月24日,曾江云之子***向被告晋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晋江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5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晋江人社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泉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人社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晋江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撤销泉州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晋江人社局重新作出曾江云的死亡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晋江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人社局作为被告晋江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受理原告就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故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于曾江云系第三人喜玛拉雅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于2020年(应为2018年,一审笔误)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江云的初次诊断时间。从原告提供的曾江云检查报告等病例材料,可以确认曾江云在2020年(应为2018年,一审笔误)8月16日入院后立即接受初步医学检查,至迟于8月17日零点30分获得检查报告。另方世松作为曾江云主治医生,其从医学专业上对曾江云的病情及医院治疗情况的陈述具有极大的可信度,结合曾江云的检查报告及兴贤医院入院记录,可以推断兴贤医院在2020年(应为2018年,一审笔误)8月17日凌晨对曾江云已作出初次诊断。即便按入院记录中病史记录时间8月17日8时30分计算,至曾江云死亡时间也已超过48小时。被告晋江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在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方世松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认定曾江云在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晋江人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决定及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审批、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故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初次诊断并非要求医疗机构对疾病作出确诊,也并非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确定初次诊断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20)闽0504行初137号行政判决、撤销晋江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泉州人社局做出的泉人社复决[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改判责令晋江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曾江云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曾江云的疾病诊断时间应为2018年8月17日23:00之后,有病例资料相互印证;对于诊断时间的认定,在鲤城医院病例资料中,有关曾江云诊断时间记载的证明有2018年8月17日方医生手写《疾病诊断证明书》,但未载明具体出具的时间,但在鲤城医院病例中提到曾江云需要转院治疗的共有3处,分别是2018年8月17日《疾病诊断证明书》、2018年8月17日23:53分住院病史记录的最后一段,写道“征得患者同意后,予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一步诊治。”并由主治医生签字;另一处为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结合家属办理出院的时间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的时间(2018年8月18日01:36分)。可得出曾江云的诊断证明出具时间应为2018年8月17日23:00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直接用初步检查报告单结果来推断病情诊断时间,而当时医生并未对其病情下一个明确的诊断结果,对比病例“初步诊断”与《疾病诊断证明书》,可明确当时第一项病情在“初步诊断”中写为“头晕、呕吐、腰痛、右下肢活动障碍原因待查明”,需要进一步检查确认,后于《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第一项明确为“急性肾功能不全”,这时才有了完整的诊断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初步诊断”为确诊时间,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应依据主治医生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准。(二)曾江云初次诊断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23时之后,死亡为2018年8月19日10:15分,符合法律规定的48小时之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应依法做出为“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三)工伤认定事实存疑时,应结合突发疾病与工作的相关性和因果性,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即死者初次诊断的时间存疑,死者入院后进行一系列检查后做出的初次诊断仅手写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时间,在此诊断时间不明的情况下,从死者发病的原因入手,可确定为因高强度工作导致的晕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是对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项规定,亦是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为使该条文得到有效实施,抢救时间的限制在于强调死亡原因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而非仅仅是机械的强调一个冰冷的时间节点。
晋江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认定曾江云所受事故伤害为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曾江云所受事故伤害经过。曾江云系喜玛拉雅公司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曾江云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2、答辩人的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关于其父曾江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晋江市人民政府和南安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维持的决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5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向喜玛拉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经答辩人对曾江云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曾江云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及时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上诉人***、证人证言、喜玛拉雅公司后勤管理毛云洲、行政经理赵某及泉州鲤城兴贤医院方世松的调查笔录、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曾江云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曾江云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且其死亡并非职业性中暑。综上,曾江云所受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三、答辩人认定曾江云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曾江云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故答辩人认定曾江云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泉州人社局答辩称,一、晋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曾江云系于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鲤城兴贤医院出具的载有初步诊断病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8点30分,死亡时间为8月19日10时15分,超过48小时,其所受事故伤害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答辩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向晋江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通知喜玛拉雅公司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后,答辩人依法作出泉人社复决〔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喜玛拉雅公司述称,曾江云于入院诊断,即为初步诊断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该条款明确规定应当以病人送至医院的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或是以医疗机构当场抢救的时间起算,且司法实践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已经形成统一口径。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曾江云系喜玛拉雅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因此,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江云的初次诊断时间。本案中,曾江云于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喜玛拉雅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送鲤城兴贤医院治疗,鲤城兴贤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8年8月16日23时50分,病史记录时间:2018年8月17日8时30分,结合晋江人社局对曾江云的主治医生方世松的调查笔录,方世松明确其于2018年8月17日凌晨检查完就作出初步诊断了,因为半夜治疗,早上上班(2018年8月17日8时30分)书写初步诊断结论。因此,可认定初次诊断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8时30分,曾江云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从初次诊断时间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故晋江人社局对曾江云所受伤害作出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初次诊断并非要求医疗机构对疾病作出确诊,也并非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初次诊断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23时之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晋江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20]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行政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庭审中,***确认其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并无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王经艺
审判员 杨钊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潘李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