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友邦双兴(厦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洋店工业区1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76505523N。

法定代表人:林狄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友邦双兴(厦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8370XG。

法定代表人:李邦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友邦双兴(厦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双兴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喜玛拉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喜玛拉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玛拉雅公司称,友邦双兴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对其采购经理曹水生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其在与友邦双兴公司诉讼过程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多次向法庭提出友邦双兴公司存在向其采购经理曹水生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判决生效后,其继续向晋江市公安局反映该情况,并提供相关线索。晋江市依法通知曹水生调查取证,曹水生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在担任采购经理期间收受友邦双兴公司行贿款及月饼、购物卡的事实。案件再审期间,其亦多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晋江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但该院未予准许,后晋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关于曹水生到晋江市反映有关情况的经过》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足以推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其无须向友邦双兴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其开始向友邦双兴公司采购不锈钢材料,2009年2月8日,友邦双兴公司向其出具一份《廉洁承诺书》,承诺“在合作项目进行的全过程中,不向喜玛拉雅公司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相关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提供劳务,不可安排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任何活动”,并承诺“本公司及本公司员工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条款中所列举禁止项目),一经核实,自愿接受贵司协议处罚(扣除余款全额作赔偿),并主动退出”。2013年3月1日,其在与友邦双兴签订《采购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反商业贿赂条款》,再次重申禁止交易过程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约定“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不得向甲方工作人员赠送钱财、物品、购物券、有价证券等财物”,“不得给予甲方工作人员或许诺给予甲方工作人员提成、回扣”。乙方违反规定,应“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尚未支付的货款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要求乙方承担所收货款总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当就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实际损失,预期可得利益,商誉损失等)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述《廉洁承诺书》以及《反商业贿赂条款》是友邦双兴公司在商业交易过程中,向其所做的关于廉洁交易的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友邦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约定及承诺,向其采购经理曹水生进行商业贿赂,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须支付友邦双兴公司货款。目前,福建省高级法院虽已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但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名下的以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93×××7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35×××58。喜玛拉雅公司提交了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曹水生到晋江市反映有关情况的经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廉洁承诺书》。

友邦双兴公司辩称,喜玛拉雅公司无权申请解除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喜玛拉雅公司均提出了商业贿赂的情况,但经法院多次审理查明不存在该情形,现喜玛拉雅公司又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冻结喜玛拉雅公司的账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友邦双兴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喜玛拉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邦双兴公司货款515453.0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款货款日之止)。友邦双兴公司、喜玛拉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2.喜玛拉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邦双兴公司货款1570655.6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其中尚欠货款495453.09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817669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257533.6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23日生效。友邦双兴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向喜玛拉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喜玛拉雅公司于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喜玛拉雅公司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闽0582执3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喜玛拉雅公司相应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喜玛拉雅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喜玛拉雅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喜玛拉雅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冻结了喜玛拉雅公司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市支行的账户:93×××73;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市支行的账户:35×××58。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所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喜玛拉雅公司请求解除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维山

审判员  蔡佳民

审判员  张鸿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锦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