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118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黄胜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雨杰。
第三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洋店工业区1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76505535N。
法定代表人林狄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伟、李文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晋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科技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依法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雨杰,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伟、李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江云系喜玛科技公司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3月9日作出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曾江云(系原告父亲)是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的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晚在第三人公司成品仓进行搬运工作时突发不适,后经泉州鲤城兴贤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死亡。曾江云的死亡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江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能时,突发不适被送至医院,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在诊断书中均记载:“中暑…”,直至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医院并未检查出其他病因,可知工作内容、强度和环境等工作因素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曾江云的工伤事故应适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依法视同为工伤,应认定为工伤。两被告均未准确认定初步诊断时间,导致决定错误,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时,并未将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交的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交由原告质证,就迳行认定,并做出结论,剥夺了原告的辩论权,程序违法。两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轻率作出涉案两份决定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份决定书均未对曾江云送医后初步诊断时间予以明确,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
2、邮寄单及签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3、鲤城兴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曾江云突发不适后送至兴贤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8年8月17日医院才出具初步诊断证明书并建议转院,初步诊断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且在出具该诊断证明书时,兴贤医院并未明确除中暑之外的病因,而中暑是曾江云在工作期间突发不适的主要原因。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晋江市人社局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认定曾江云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关于其父亲曾江云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3日答辩人依法向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因该申请需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答辩人于2018年9月26日中止该案件,待2018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答辩人决定于当日恢复审理。经答辩人对原告***、后勤管理毛云洲、行政经理赵小华进行调查,结合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曾江云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教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署。曾江云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且其死亡并非职业性中暑,认为曾江云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及时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作出行政行为。
2、泉州市政府文件(泉政文〔2014〕176号)复印件1份,证明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
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合法。
5、2018年8月27日对***的调查笔录、曾江云、***身份证、户口本、曾江云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函及律师代理意见、2018年9月3日对毛云洲的调查笔录、毛云洲身份证、工作证、2018年9月3日对赵小华的调查笔录、赵小华身份证、工作证、授权委托书、考勤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转院记录、出院小结、死亡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曾江云所受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6、举证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恢复程序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5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曾江云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曾江云在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曾江云的诊断结论:无职业性中暑,故曾江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晋江市人社局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其履行复议程序并作出复议决定等事实。
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述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指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适用强调了同时性、连贯性以及紧迫性,48小时以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显然曾江云在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突发身体不适,经鲤城兴贤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已然超过48小时,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为视同工伤。从立法的原意来看,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权益。正因如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更不应该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而应从严掌握。因此,原告所理解的48小时应从“初步诊断”起算的理解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与上述规定相悖,而且背离了立法原意。2018年10月30日,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因此曾江云的事故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晋江市人社局、晋江市人民政府及喜玛科技公司无异议;证据3,晋江市人社局、晋江市人民政府及喜玛科技公司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48小时时间应以入院时间起算,而不是以初步诊断出具时间起算,曾江云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3、4、6,***、晋江市人民政府及喜玛科技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认为晋江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晋江市人民政府及喜玛科技公司无异议;证据5,***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曾江云是喜玛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突发不适后径直送医并转院,于2018年8月19日死亡的事实,晋江市人民政府及喜玛科技公司无异议;证据7,***认为晋江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晋江市人民政府及喜玛科技公司无异议。晋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晋江市人社局及喜玛科技公司均无异议;证据7,***认为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程序存在问题,晋江市人社局及喜玛科技公司无异议。
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提供的证据及晋江市人社局、晋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在案证据、依据,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曾江云系喜玛科技公司的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暑。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出关于其父亲曾江云的工伤认定申请,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2018年9月3日晋江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因该申请需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6日中止该案件,2018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决定于当日恢复审理。晋江市人社局对原告***及第三人公司的后勤管理毛云洲、行政经理赵小华进行调查,结合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曾江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3月9日作出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晋江市人社局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不服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曾江云系第三人喜玛科技公司的搬运工,2018年8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在该公司成品仓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送鲤城兴贤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泉职物诊字2018第[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曾江云的诊断结论:无职业性中暑。曾江云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且其死亡并非职业性中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为曾江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及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程序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决定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曾江云经过诊治,于2018年8月19日1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段尚在法律规定的初步诊断后48小时内,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