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友邦双兴(厦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洋店工业区1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76505523N。

法定代表人:林狄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友邦双兴(厦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59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8370XG。

法定代表人:李邦勇,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江法院)在执行(2018)闽0582执3924号申请执行人友邦双兴(厦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双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喜玛拉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23日冻结了喜玛拉雅公司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市支行的账户93×××73以及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市支行的账户35×××58。喜玛拉雅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晋江法院查明,友邦双兴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江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喜玛拉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邦双兴公司货款515453.0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款货款日之止)。友邦双兴公司、喜玛拉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晋江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2.喜玛拉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邦双兴公司货款1570655.6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其中尚欠货款495453.09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817669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257533.6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23日生效。友邦双兴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晋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江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向喜玛拉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喜玛拉雅公司于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申报财产,但喜玛拉雅公司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晋江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闽0582执3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喜玛拉雅公司相应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喜玛拉雅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喜玛拉雅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喜玛拉雅公司的再审申请。晋江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冻结了喜玛拉雅公司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市支行的账户:93×××73;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市支行的账户:35×××58。喜玛拉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晋江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晋江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所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喜玛拉雅公司请求解除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喜玛拉雅公司的异议请求。

喜玛拉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喜玛拉雅公司继续就友邦双兴公司对喜玛拉雅公司的采购经理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向晋江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控告,并提供相关线索。后晋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就上述问题继续开展调查,依法传唤该采购经理,其在接受询问期间亦如实供认其在担任喜玛拉雅公司采购经理期间违法收受友邦双兴公司商业贿赂的事实。上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所形成的证据属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证据,而该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足以推翻原判决。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即对喜玛拉雅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严重影响了喜玛拉雅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喜玛拉雅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晋江法院(2019)闽058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喜玛拉雅公司名下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市支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市支行的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晋江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确定喜玛拉雅公司应支付给友邦双兴公司货款1570655.69元及违约金,喜玛拉雅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晋江法院依法冻结该公司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市支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市支行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喜玛拉雅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缺乏依据,晋江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是正确的。喜玛拉雅公司提出友邦双兴公司对喜玛拉雅公司的采购经理进行商业贿赂,其实质是对已生效的(2017)闽05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不服,是以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其依法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执异5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吴梅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